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诸暨农村**支行浣东支行与阮**、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浣东支行(以下简称诸暨**东支行)为与被告阮铁*、张*、赵**、寿**、徐**、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阮铁*、张*、赵**、寿**、徐**、阮**所有的价值9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铁*、张*、赵**、寿**、徐**、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诸暨**东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诸暨**东支行与被告阮铁*、张*、赵**、寿**、徐**、阮**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诸暨**东支行,借款人为被告阮铁*,被告阮铁*向原告借款额度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按季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欠息,被告阮铁*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阮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至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39744元,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决被告张*、赵**、寿**、徐**、阮**对被告阮铁*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阮**、张*、赵**、寿**、徐**、阮**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诸暨**东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诸暨**东支行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阮**、张*、赵**、寿**、徐**、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保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东支行与被告阮铁*、张*、赵**、寿**、徐**、阮**之间的借贷、保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阮铁*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阮铁*尚欠原告诸暨**东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9744元,由原告诸暨**东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赵**、寿**、徐**、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阮铁*、张*、赵**、寿**、徐**、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浣东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3974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赵**、寿**、徐**、阮**对被告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7元,依法减半收取609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098.50元,由被告阮**、张*、赵**、寿**、徐**、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

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