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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行**诸暨支行与何**、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兴诸暨支行与被告何**、张**、傅**、蒋**、何**、顾水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兴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明钏、俞**,被告傅**、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张**、何**、顾水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9P42620140015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约定月利率为7.0‰(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7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根据该融资担保书,被告张**自愿为被告何**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49P426201400157”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借款本金为60万元,担保范围约定为(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4年7月1日,被告傅**、蒋**、何**、顾*均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依次为“149P4262014001571”、“149P4262014001572”、“149P4262014001573”、“149P4262014001574”,被告傅**、蒋**、何**、顾*均对被告何**前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何**却未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付利息,发生违约。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如在合同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至起诉时,被告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606829.9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5月1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和《保证合同》及《融资担保书》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何**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傅**、蒋**、何**、顾*均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829.96元(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5月1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张**、傅**、蒋**、何**、顾*均负连带保证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银**暨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等约定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3、保证合同四份、融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傅**、蒋**、何**、顾*均为被告何**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地址确认书六份,用以证明六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

5、本息清单、贷款结清试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所欠本息金额及计算方法,每月扣款日为21日,2015年3月21日止都是正常支付利息的,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何**账户中的金额不够支付利息,故到2015年5月12日止所欠的利息是6829.96元(含罚息、复息),本金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何**、张**、何**、顾水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傅银水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年纪大了,这个事情也不懂的,我们两夫妻为何**的贷款作担保是对的,但何**有两辆宝马车,原告方也应当对这两部车采取措施,何**名下的房产也应当处理的,如果何**的财产不够的,其会来承担的。

被告傅银水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蒋**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银行的信贷员也有责任的,当时应当向我们解释清楚的,连身份证、户口簿都没有向我们拿,就是说何**有60万元贷款让我们签字,也没有解释清楚到底是签什么字。

被告蒋**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被告何**、张**、何**、顾水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证据材料1、2,被告傅**、蒋**经质证认为60万元到底有没有贷不清楚,其只是签了字,被告何**有财产的,应该追究被告何**的责任;对证据材料3,被告傅**、蒋**经质证对由其签字的那份无异议,其他认为不知道;对证据材料4,被告傅**经质证对其出具的地址确认书无异议,对其他认为不清楚,被告蒋**经质证认为其只是签了字,地址、电话号码等内容不是其写的,对其他认为不清楚;对证据材料5,被告傅**、蒋**经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傅**、蒋**、何**、顾*均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签署的融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何**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傅**、蒋**、何**、顾*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何**的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何**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张**、傅**、蒋**、何**、顾*均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张**、何**、顾*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归还原告杭州**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6829.96元,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含复息、罚息)约定支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傅**、蒋**、何**、顾*均对前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傅**、蒋**、何**、顾*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8元,依法减半收取4934元,其他诉讼费4170元,合计9104元,由被告何**、张**、傅**、蒋**、何**、顾水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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