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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诸暨支行与张**、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诸暨支行为与被告张**、张**、郦**、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张**、张**、郦**、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50万元的财产,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张**、张**、郦**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郦**、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诸暨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221万元给被告张**,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玉兰公寓1-1-01050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月利率0.5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14911.56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张**以所购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郦**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办理了抵押物预告登记手续,并依约将221万元款划至指定账户。但贷款后,被告却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10日,已累计拖欠5期应付款项。据此,原告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但四被告仍未履行相关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2132281.66元、利息74092.0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如被告张**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四、被告张**、被告郦**、被告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中国**诸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

证据材料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建立贷款、抵押、保证法律关系的事实。

证据材料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郦**建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

证据材料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向房产商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证据材料4、抵押物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办理抵押物预告登记的事实。

证据材料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将贷款划至指定帐户的事实。

证据材料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发出借款提前到期函,决定提前收回全部本息的事实。

证据材料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

证据材料8、欠款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具体欠借款本息的数额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221万元给被告张**,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绿城玉兰公寓1-1-01050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月利率0.5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14911.56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张**以所购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在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郦**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将221万元款项划至指定账户。但贷款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10日,已累计拖欠5期应付款项。据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但四被告仍未履行相关还款义务。

2015年4月,原告经催讨无着,遂委托浙江新**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诸暨支行与被告张**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未按约支付到期贷款本息,已经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尚欠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以其所购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其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郦**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张**向原告的借款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售房人,为被告张**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现被告张**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被告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亦属合理,故应予准许。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归还原告中国**诸暨支行借款本金2132281.66元、结欠利息74092.03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中国**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张**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诸暨支行对被告张**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玉兰公寓(南区)1幢1单元010502号房屋,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郦**对被告张**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被告张**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证交付给原告中国**诸暨支行之日止的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23元,由被告张**、张**、郦**、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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