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浦东发**兴诸暨支行与陈**、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绍兴诸暨支行)为与被告陈**、被告陈**、被告楼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何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绍兴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萍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陈**、被告楼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绍兴诸暨支行起诉称:被告陈**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授信,原告表示应允。2013年6月14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85052013100052-1号)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梁家埠综合楼A2幢403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陈**在原告处的一系列贷款在最高额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陈**、被告楼**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8505201310005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借款人陈**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陈**授信额度总额为13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并由上述合同编号为8505201310005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8505201310005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及保证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至2013年6月17日,经被告陈**申请后,由原告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陈**不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故经其与原告浦发银行绍兴诸暨支行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变更贷款本金为1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8%,该协议由各保证人以及抵押人进行了签字确认。现上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陈**已出现了拖欠利息的情况,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各被告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各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但均未履行保证义务。

原告浦发银行**支行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陈**归还原告浦发银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34081.44元,合计1134081.44元,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陈**承担原告浦发银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三、若被告陈**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梁家埠综合楼A2幢4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03字第1-3590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由被告陈**、被告楼富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告陈**、被告楼富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浦发银行绍兴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梁家埠综合楼A2幢403室房产为被告陈**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期间与原告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被告楼**为被告陈**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期间与原告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陈**授信额度总额为13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并由上述合同编号为8505201310005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8505201310005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及保证人提供相应的担保;2013年6月17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30万元;

四、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850520131000521),鉴于抵押物被查封,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变更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期限由原来的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变更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贷款利率由原来的6.9%变更为7.38%;

五、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借款利率为6.15‰,逾期罚息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10日,被告陈**已付清至2014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至2015年5月25日尚欠利息34081.44元;

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

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寄件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履行了通知义务。

原告浦发银行绍兴诸暨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陈**、被告陈**、被告楼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当庭对原告浦发银行绍兴诸暨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经当庭对证据材料原件核对,证据材料一至六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七,因原告仅提供了快递寄件单,未能提供已由各被告签收的依据,不能证明各被告已实际收到,故证据材料八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浦发银行**支行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中特别约定,如借款人在合同变更后仍发生贷款本息逾期未还情况,则贷款人有权宣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协议及有关独立文件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金额)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对此,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无异议,并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支行与被告陈**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陈**、被告楼**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中第五条特别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梁家埠综合楼A2幢403室房产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在约定主债权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被告楼**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也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被告陈**、被告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34081.44元,合计1134081.44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陈**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兴诸暨支行对被告陈**提供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梁家埠综合楼A2幢4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03字第1-3590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最高额度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陈**、被告楼富*对被告陈**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7元,依法减半收取7593.5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陈**、被告楼富英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