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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建设**绍兴分行、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限公司某某分行、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绍兴**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浙江某**限公司、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2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以“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一审法院理应先将该借款合同寄给上诉人。根据民诉法第21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萧山区,故应由杭州**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九条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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