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诸暨农村商**嵊峰集团有限公司、宣汉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安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安华支行)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司)、被告宣汉光、被告浙江洁**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安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司、被告宣汉光、被告洁**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安华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嵊**司、被告宣汉光、被告洁**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嵊**司,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00万元内,根据被告嵊**司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对被告嵊**司分次发放贷款,并由被告宣汉光、被告洁**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2013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嵊**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贷款到期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展期还款协议,展期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

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嵊**司、被告宣汉光、被告洁**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嵊**司,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50万元内,根据被告嵊**司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对被告嵊**司分次发放贷款,并由被告宣汉光、被告洁**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2014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66710‰。现该二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嵊**司在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被告嵊**司)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向三被告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三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但三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迟迟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嵊**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412258.97元,本息合计8912258.97元,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宣汉光、被告洁**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

原告农商银行安华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号为8961120130025740号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嵊**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1月30日,由被告宣汉光、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合同号为8961120140030268号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嵊**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6.066710‰计算,由被告宣汉光、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二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明确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四份、EMS详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的事实;

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嵊**司尚欠原告利息412258.97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两份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一)借款人(被告嵊*公司)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嵊*公司已支付4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已支付450万元借款的利息882.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嵊**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嵊**司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嵊**司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汉光、被告洁**司共同为被告嵊**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被告嵊**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嵊**司追偿。被告嵊**司、被告宣汉光、被告洁**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安华支行借款本金850万元,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412258.9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850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2、被告宣汉光、被告浙江洁**限公司对被告**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86元,由被告**限公司、被告宣汉光、被告浙江洁**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1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