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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诸暨支行与余**、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余**、被告宣**、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余**、宣**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余**与被告宣**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一次未到庭)、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一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支行起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余**、被告宣**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被告宣**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至2024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34%,并以被告余**、宣**所有的位于诸暨市五泄镇神鹰颐明园御水居1号房的房屋及地下室作为抵押物,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保证。另在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余**、宣**已至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房屋预抵押登记手续。

2009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宣**发放了350万元款项。现宣**、余**已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原告根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之规定,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宣**、余**共同归还原告中信**支行借款本金2099999.96元,支付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12006.29元,合计2112006.25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宣**、余**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3、若被告宣**、余**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下的债务,则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五泄镇神鹰颐明园御水居1号房的房屋及地下室(预告登记证号:诸房预抵字第385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余**、被告宣**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3888.8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余**、被告宣**答辩称:1、合同中存在大量排除借款人权利、加重借款人义务、免除贷款人责任的条款,系霸王条款,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未将上述条款提请被告注意,未尽告知义务,故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不生效;2、原告接收并认可了被告交纳的罚息、复利,应认为双方对合同内容合意修改,并继续履行,故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退一步说,原告宣布贷款到期也必须通知被告,未经通知,依法不生效。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已将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业主,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中信**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除了证据材料3、4,其余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

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凭证(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宣**、被告余**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约定被告宣**、余**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并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宣**发放贷款350万元等事实。

2、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宣**、被告余**于2009年1月21日在诸暨**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为诸房预抵字第385号)的事项。

3、个人贷款扣款回单、宣**情况表、情况说明、逾期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宣**、被告余雄豪累计欠本金1983333.32元、利息1945.24元的事实,以及两被告在2014年7月、2015年2月至8月均出现逾期违约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

5、诸房预抵字385号预告登记的抵押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宣**、被告余**于2009年1月21日办理房屋预抵押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宣**、被告余雄豪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第16条2.1及2.2条款明显排除借款人权利,加重借款人义务,免除了贷款人责任,系霸王条款,该条款不应对借款人生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且情况说明中2014年7月发生逾期贷款现象和扣款表格存在出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由应原告支付。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余**、宣**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6、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六份、中国**子银行回单复印件和转账凭条复印件六份,以证明被告余**、宣**在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均按期还款,且还款本金及欠款利息均已由贷款人认可接受的事实。

对被告余**、宣**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不能看出归还账户,不能证明其系归还原告,且证据第6页、第8页及第10页的还款日期可印证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宣**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余**、宣**存在逾期归还贷款,且被告余**、宣**于2015年9月22日前已还清按期需归还的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余**、宣**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至原告持有之日止,对被告余**、宣**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被告余**、宣**每期应付款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第二十一条约定,被告宣**、余**选择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2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00%。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宣**、被告余**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经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宣**、被告余**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再查明,被告余**、宣**于2015年9月22日前已归还应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信**支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是否有效?如有效,原告未通知借款人,提前终止是否有效?2、中信**支行接受贷款人缴纳的罚息、复利,是否与贷款人达成了新的合意?3、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余**、宣**辩称中信**支行出具的《个人借款购房合同》中有关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条款系限制其权利、加重其义务、免除贷款人责任,并未曾向其明示或说明,因此该部分格式条款应该无效。本案中,中信**支行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在贷款期内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的约定,是基于借款人预期违约或者实际违约情形下对合同履行期的约定,实系加速到期条款,该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亦没有免除银行的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该条款合法有效。当贷款加速到期条件成就时,原告有权按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享有通知到期权。虽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原告未书面通知借款人,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但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以起诉的方式可以到达借款人,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余**、宣**提出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及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在借款人迟延履行后,违约责任立即产生,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贷款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就不得认定为贷款人放弃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本案中,中信**支行于起诉后收到被告余**、宣**归还的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不能视为对合同合意变更,更不能视为对违约方违约责任的免除。被告余**、宣**提出合同合意变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提出其已将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业主,不应当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阶段性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资料交贷款人持有之日止。因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已将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业主的相应证据,故其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中信**支行与被告宣**、被告余**、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宣**、被告余**借款后,存在逾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与借款人之间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宣**、被告余**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963888.8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根据相关收费标准结合案件性质,该费用偏高,本院适当调整为60000元。被告宣**、被告余**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为被告宣**、被告余**的借款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止免除保证责任。现以上条件尚不具备,故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被告宣**应归还原告中信**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963888.8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被告宣**应支付原告中信银行**暨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余**、被告宣**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信**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有权对被告余**、被告宣**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诸暨市五泄镇神鹰颐明园御水居1号房及地下室(预告登记证为诸房预抵字第385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

四、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对被告余**、被告宣**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56元,由被告余**、被告宣**负担,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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