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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王家井支行与楼雄伟、宣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王**支行)与被告楼雄伟、宣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雄伟、宣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王家井支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楼雄伟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由被告宣*为上述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楼雄伟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楼雄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2832.85元,合计本息52832.85元,2015年8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楼雄伟、宣*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农商银行王**支行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楼雄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楼雄伟、宣*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家井支行与被告楼雄伟、宣宇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楼雄伟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楼雄伟归还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楼雄伟、宣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楼雄伟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王家井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2832.8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宣*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楼雄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楼雄伟、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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