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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行股**大控股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支行)为与被告永大控股有**(以下简称永大公司)、江苏盛大置业有**(以下简称盛**司)、俞**、俞**、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永大公司、盛**司、俞**、俞**、陈**所有的价值160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骆勇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大公司、盛**司、俞**、俞**、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暨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盛大公司、俞**、俞**、陈**为共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40818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永大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盛大公司、俞**、俞**、陈**自愿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和最高额人民币2145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永大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29日,被告永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30829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永大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永大公司自愿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2525万元内,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坐落于诸暨市店××镇××、江东社区,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12)第9070044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8812.8平方米、房产权证号:诸字第××号、诸字第××号]为被告永大公司向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份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0935140818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大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永大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1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年利率7.2%,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由合同编号为933014081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保证担保和9330130829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450万元划入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永大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永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万元,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76950元,合计人民币14776950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盛大公司、俞**、俞**、陈**对被告永大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14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永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湄东、江东社区房地产,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12)第9070044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8812.8平方米、房产权证号:诸字第××号、诸字第××号]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盛大公司、俞**、俞**、陈**对被告永大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永大公司、盛**司、俞**、俞**、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暨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2、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核保书2份;3、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清单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房权证2份、土地证1份、他项权证2份;4、利息清单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逾期催收通知单4份。

上述证据材料1-4,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大公司、盛**司、俞**、俞**、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于2013年8月30日在诸暨**管理处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7164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7165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盛**司、俞**、俞**、陈**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永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永大公司尚欠原告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450万元,利息276950元,合计14776950元,由原告绍兴**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永大公司应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盛**司、俞**、俞**、陈**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永大公司追偿。原告绍兴**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大公司、盛**司、俞**、俞**、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450万元,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76950元,合计1477695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限公司、俞**、俞**、陈**对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湄东、江东社区的房地产,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12)第90700446号、房产权证号:诸字第××号、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7164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7165号],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额25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462元,由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俞**、俞**、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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