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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行股**大控股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支行)为与被告永大控股有**(以下简称永大公司)、江苏盛大置业有**(以下简称盛**司)、浙江三峰阀门有**(以下简称三**司)、俞**、俞**、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永大公司、盛**司、三**司、俞**、俞**、陈**所有的价值60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骆**,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大公司、盛**司、俞**、俞**、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暨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盛大公司、俞**、俞**、陈**为共同保证人,被告三**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4081805号、9330140818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二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永大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盛大公司、俞**、俞**、陈**,被告三**司分别自愿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和最高额人民币2145万元、550万元内为被告永大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0935140818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大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永大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年利率7.8%,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由合同编号为933014081804号、933014081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500万元划入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永大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永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03458.33元,合计人民币5103458.33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盛大公司、俞**、俞**、陈**对被告永大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14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三**司对被告永大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盛大公司、俞**、俞**、陈**对被告永大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三**司对被告永大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永大公司、盛**司、三**司、俞**、俞**、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三**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三**司仅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暨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永大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大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三**司对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是被告永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对其三性无法质证,请求法庭对其审查后予以认定,借款是否实际发放到了被告永大公司缺乏放款凭证。

2、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核保书3份,以证明被告盛**司、俞**、俞**、陈**自愿在最高额人民币2145万元、被**公司自愿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永大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三**司对原告与被告三**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与被告盛大公司、俞**、俞**、陈**签订的最高保证合同的三性由法庭认定,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3、利息清单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以证明被告永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原告对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三**司对利息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利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原告提供详细的归还流水帐。逾期催收通知书没有相应的送达凭证,且也没有被告签收的证据。

原告当庭表示能够提供邮寄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详情单后,被**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材料后,由法庭核实不需要再开庭审理。

4、庭审后,原告当庭提供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借款500万元发放给被告永大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三**司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大公司、盛**司、俞**、俞**、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三**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4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如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永大公司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盛**司、三**司、俞**、俞**、陈**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永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永大公司尚欠原告绍兴**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3458.33元,合计5103458.33元,由原告绍兴**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永大公司应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盛**司、俞**、俞**、陈**及被告三**司应分别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永大公司追偿。被告三**司抗辩认为,其只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三**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被告三**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不能采信。原告绍兴**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大公司、盛**司、俞**、俞**、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03458.33元,合计5103458.33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限公司、俞**、俞**、陈**对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对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2524元,由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浙江**限公司、俞**、俞**、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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