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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与浙江**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口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绍兴融**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司”)、何**、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杨**,被告雄**口公司、雄**司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劳锋锋、金**,被告融**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劳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5201300010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公司同意对被告雄峰进出口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5201100386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公司同意对被告雄峰进出口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52013001519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公司同意对被告雄峰进出口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5201200232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公司同意对被告雄峰进出口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起2013年10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上述约定及被告雄峰进出口公司申请,原告先后向被告雄峰进出口公司发放了六笔借款,金额合计为10,950万元,具体明细如下:1、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32711,借款日期2013年9月27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18日,借款金额2,400万元,合同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520130001064、33100520130015190;2、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32643,借款日期2013年9月27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15日,借款金额2,400万元,合同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520130001064、33100520130015190;3、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32604,借款日期2013年9月26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10日,借款金额2,370万元,合同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520130001064、33100520130015190;4、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27046,借款日期2013年8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借款金额1,000万元,合同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520120023298、33100520130001064;5、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02088,借款日期2013年1月15日,到期日期2013年10月15日,借款金额1.680万元,合同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520120023298、33100520130001064;6、合同编号为33010120120040326,借款日期2012年11月6日,到期日期2013年10月15日,借款金额1,100万元,合同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520120023298、33100520110038602。

另外,除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外,被告何**及案外人陈**于2012年1月1日和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雄峰进出口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现因被告雄峰进出口公司在原告的部分贷款已逾期且出现欠息,且企业实际控制人于近日被警方控制,企业经营出现较大不利变动,对原告的债权造成风险。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雄峰进出口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雄峰进出口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合计10,9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金额488,398.02元(仅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雄**司、融**司、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的是四份未到期借款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雄*进出口公司、雄**司、何**共同辩称,被告雄*进出口公司确实收到了10,950万元款项,利息确实是逾期了,支付到2013年9月底。被告雄**司、何**的连带保证是真实的,愿意在其所担保的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融**司辩称,一、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原告与被告**口公司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9月27日先后签订六份借款合同,被告**口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10,950万元,到原告起诉日为止只有其中二份合同到期,计2,780万元,但这二份合同被告融**司没有担保,即被告融**司担保的借款至今均未到期。原告诉称被告**口公司经营状况出现较大不利变动,实际控制人已经被警方控制,但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被告融**司了解,被告**口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同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债权人如果需要提前实现债权,必须要符合债务人下落不明等条件,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具备了这些条件,故认为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理由既缺乏依据,又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有三份借款合同被告融**司根本没有提供担保。被告融**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200232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所担保借款合同的编号,但根本不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口公司的借款合同,也就是说被告**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20040326、33010120130002088、33010120130027046的三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不是由被告融**司担保的,被告融**司不需要对该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没有尽到审查、监管的责任。有二笔借款被告**口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到期已还不出,但原告在该借款到期前20天还连续借给被告**口公司7,170万元,不知原告对贷款是如何审查的。在经原告审核批准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和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借款用途分别为购布或者购棉纱,还款来源均为销货款,六笔贷款前一笔与后一笔间隔时间有半年甚至一年,巨大数额的合同上写的借款用途和还款来源都一样,但前款未还后面又借,不知原告对贷款是如何审查和监管的。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采用全额受托支付,借款人应提前一天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通知单,并按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用款相应的商务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等相关资料。贷款人审核确认后,将借款通过借款人的账户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据此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口公司这笔贷款是用于购布或者购棉纱的。同时证明原告是在按照合同受托支付的要求履行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监管不利的法律责任。四、原告只提供了借款凭证,没有提供资金进出明细资料,对于本案借款资金是否全额实际到位以及被告**口公司的欠息情况,请求法院把关。五、原告对被告陈**的撤诉请求不应支持。客观上加重了其他保证人的法律责任,也将增加讼累。六、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融**司在作出保证的同时,没有股东大会的讨论和同意,作出的保证对被告融**司没有效力。七、原告计算的利息标准有误,应是先除以365天再乘以实际借款天数。借款未到期的话,不能算罚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六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雄峰进出口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2、借款凭证六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且双方对贷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雄**司、融**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

4、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何**自愿对被告雄峰进出口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5、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6、委托支付通知单六份、买卖合同(复印件)六份、转账支票五份(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贷款发放系受托支付的事实;

7、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融**司的担保有效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雄峰进出口公司、雄**司、何**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也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款项被告雄峰进出口公司都收到了。证据7,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融**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借款申请书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申请书只是要约行为,原告并没有承诺。只有要约和承诺才能达到成立合同的目的;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融**司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的时候,原告并未向被告融**司提供该合同的相关证据,按合同的约定,原告没有尽到相关的审慎义务,原告也没有实际监控资金的使用,同时被告融**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没有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具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故合同项下的担保没有符合法定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借款借据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雄*进出口公司的事实,必须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对证据3中被告融**司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保证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同时,合同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和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对证据3中其余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擅自撤销对陈**的起诉,客观上加重了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撤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2013年9月27日的2,400万元对应的委托支付通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这只是单方申请,款项是否支付给了申请人要求支付的对象,在该证据上并不能反映;转账支票只是证明了雄*进出口公司支付给另一公司2,400万元,但该笔款项是否就是合同项下借款无法反映,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转账支票是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委托支付通知单上的日期是2013年9月27日,更不能证明2,400万元是按照借款合同发放的。对其他的委托支付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申请,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申请将款项支付给申请人要求支付的对象;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即使有原件的话,从证据的形式上讲,转账支票转出来的话也是存根,不应该是这样的证据形式;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决议书出具的时候,公司董事有三个,证据上只有二人签名,没有经过全体同意。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各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5、证据7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6虽有复印件,但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印证,且借款人认可已经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故对该组证据亦予以确认。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雄峰进出口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3,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日,被告何**又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雄峰进出口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承诺书记载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100386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被告同意在最高余额13,2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与被告雄峰进出口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4日,原告又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300010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被告同意在最高余额13,2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与被告雄峰进出口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200232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被告同意在最高余额11,0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与被告**口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原告与被告**口公司已经形成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雄**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3001519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被告同意在最高余额11,0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与被告**口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口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403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口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口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020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口公司向原告借款1,6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口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270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口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5日止。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口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326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口公司向原告借款2,3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口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326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口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口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327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口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上述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口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收取相应罚息及复利;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六份合同签订当日分别按约向被告**口公司发放六笔贷款,合计10,950万元,执行利率均为6%。

上述六笔借款虽然仅有编号为33010120120040326、33010120130002088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经到期,其余四笔借款均未到期,但被告雄*进出口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已到期借款本息,也未能按约支付其余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利息(含已到期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罚息、复*)488,398.02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雄*进出口公司在原告处的部分借款已逾期且出现欠息,被告雄*进出口公司实际控制人于近日被警方控制,企业经营出现较大不利变动,对原告的债权造成风险,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于2014年1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雄**司、融**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何**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口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到期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未到期借款的利息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口公司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融**司辩称认为有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缺乏相应依据,但根据讼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的,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即双方合同约定了合同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现本案中,被告**口公司未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本息,也未按约支付未到期借款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相应合同,对于被告融**司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交付情况,对此主债务人被告**口公司并无异议,且已经明确认可收到讼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原告也已经提交了受托支付的相应资料予以印证,故对被告融**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融**司针对利息计算提出的异议,首先,据查询,借款合同签订同期人**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确为6%,同时,对于借款利率原告与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中也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应以约定年利率6%计算;其次,根据《中国人**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的规定,日利率=年利率÷360,同时,银行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融**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记载,其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相应的计息点本院据其自认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

至于被告融**司辩称原告在贷款发放、监管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雄**司、融**司、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口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各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对于该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融**司辩称认为其提供的担保没有经过公司相关机构的讨论和决议通过,应属无效,但对此,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融**司相应的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且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经过公司相关机构的决议,系由公司章程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原告无涉,故对被告融**司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融**司辩称认为其未对其中三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但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200232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原告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与被告**口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原告与被告**口公司已经形成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而其提出异议的三份借款合同恰恰属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属于被告融**司的保证范围之内,故对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融**司辩称认为原告对被告陈**的撤诉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有权选择一并或者单独起诉借款人或者保证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现原告已经明确选择先行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300270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300326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300326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300327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109,5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488,398.02元,合计人民币109,988,398.02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绍兴融**责任公司、何**对被告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91,742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1,7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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