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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国轻纺城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兴市光华燃料有限公司、秦**、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来院。同**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绍商初字第31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国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秦**、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银**国轻纺城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28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为其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150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秦**、鲁**签订编号为000028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为1000万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08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09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99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91,365.12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9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6日利息91,365.12元,其后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合计10,071,365.12元;二、原告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宋马村厂房【房权证号:上虞市**第××号、上虞**镇镇字第00255433号、土地证号:上虞市国用(2012)第10862号、他项权证号:虞工商字第2762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秦**、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秦**、鲁**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交通银**国轻纺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及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

2、借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土地证、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秦**、鲁**为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担保的事实;

5、欠息证明、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91,365.12元的事实;

6、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事实;

7、告知函、快递存根各二份,以证明原告通知三被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秦**、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秦**、鲁**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之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28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为其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秦**、鲁**签订编号为000028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08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09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99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91,365.12元。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发函告知三被告本案借款提前到期。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国轻纺城支行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秦**、鲁**签订的编号为000028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00028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0000088号、000009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该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秦**、鲁**自愿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秦**、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国轻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9,900,000元、利息91,365.12元以及律师代理费80,000元,合计10,071,365.12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其名下的抵押物(抵押物登记证号:虞工商字第276213号)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秦**、鲁**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82,2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228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2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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