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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绍兴融**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司”)、浙江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何**、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杨**,被告雄**司、雄**司、何**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劳锋锋,被告融**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24641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公司发放贷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120130027595、33100120130027594。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雄**司、融**司同意为3301012013002464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公司发放了一笔金额为63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30017922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公司发放贷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520130008964。根据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鑫**司同意为被**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公司发放了一笔金额为898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另外,除上述二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外,根据被告何**及案外人陈**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人自愿为被**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公司在原告借款已经出现欠息,且被**公司实际控制人于近日被警方控制,企业经营出现较大不利变动,对原告的债权造成风险。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33010120130024641、33010120130017922号借款合同,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合计1,528万元及相应利息73,571.77元(仅计至2013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计至本息结清之日起);2,判令被告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雄**司、融**司对33010120130024641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鑫**司对33010120130017922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雄**司辩称,被告雄**司确实收到了原告所放的款项,利息支付到什么时候查不出来,请法庭按实计算,大概是支付到2013年9月底。

被告雄**司、何**共同辩称,担保确实是真实的,保证合同上是被告雄**司盖的公章,被告何**的签字也是真实的。

被告融**司辩称,一、被告雄峰公司的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状况出现较大不利变动,实际控制人已经被警方控制,但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被告融**司了解,被告雄峰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同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债权人如果需要提前实现债权,必须要符合债务人下落不明等条件,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具备了这些条件,故认为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理由既缺乏依据,又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应当承担对借款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雄峰公司的借款用于购布、采用受托支付。对于受托支付的要求,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即借款人应提前一天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通知单,并按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用款相应的商务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等相关资料。贷款人审核确认后,将借款通过借款人的账户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据此要求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应证明原告是在按照合同受托支付的要求履行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三、原告只提供了借款凭证,没有提供资金进出明细资料,对于本案借款资金是否全额实际到位以及被告雄峰公司的欠息情况,请求法院把关。四、原告对被告陈**的撤诉请求不应支持。客观上加重了其他保证人的法律责任,也将增加讼累。五、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融**司在作出保证的同时,没有股东大会的讨论和同意,作出的保证对被告融**司没有效力。六、即使法院认为被告融**司的担保成立,被告融**司也只是对尾号为24641的借款合同担保,即在63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部分概不负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鑫**司辩称,被告鑫**司原来是提供过担保,担保金额是2,398万元,担保期限至2012年11月10日,到期以后,被告鑫**司不同意再担保了,银行帮被告雄**司向被告鑫**司出具了证明,承诺再担保六个月,至2013年5月底,银行承诺会想办法要求雄**司提供其他有权属的房产担保,与被告鑫**司无关了。之后,银行把1,500万元贷给被告鑫**司,被告鑫**司再把这1,500万元给被告雄**司,故剩余了898万元。在本案中,原告有一定的责任,不能全部推到被告鑫**司这里。原告应对被告雄**司评估资产和债权,剩余部分才来向担保人主张,综上,被告鑫**司认为本金、利息均与其无关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二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雄峰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2、借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贷款发放以及双方对贷款期限进行了具体约定的事实;

3、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雄**司、融**司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5、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何**自愿对被告雄**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6、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7、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融**司、鑫**司的担保有效的事实;

8、委托支付通知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转账支票(复印件)各二份,以证明贷款发放系受托支付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雄**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雄**司确实收到了借款合同项下的金额,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9月底,利息确实已经逾期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已被公安机关控制了。证据4,被告鑫**司确实只有898万元的余额了,其余1,50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雄**司及何**质证认为:对各自签具的保证合同或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证据由法庭核实。被告融**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借款申请书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申请书只是要约行为,原告并没有承诺。只有要约和承诺才能达到成立合同的目的。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融**司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的时候,原告并未向被告融**司提供该合同的相关证据,按合同的约定,原告没有尽到相关的审慎义务,原告也没有实际监控资金的使用,同时被告融**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没有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具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故合同项下的担保不符合法定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借款借据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雄**司的事实。对证据3中被告融**司签的那份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保证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对证据3中其余一份保证合同和证据4都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擅自撤销对陈**的起诉,客观上加重了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撤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决议书出具的时候,公司董事有三个,证据上只有二人签名,没有经过全体同意。证据8,对委托支付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申请,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申请将款项支付给申请人要求支付的对象;转账支票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即使有原件的话,从证据的形式上讲,转账支票转出来的话也是存根,不应该是这样的证据形式;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合同支付对象是浙江**有限公司,和被告雄**司是关联企业,其作为进出口公司来讲,不可能存在买卖关系。另外一组委托支付通知单、买卖合同、转账支票与被告融**司的担保合同无关,故不清楚。被告鑫**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都无异议,但原告擅自撤回对陈**的起诉,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股东是三个,只签了二个,不是全体股东作出的决议,是原告单方向两个股东所作的。证据8,对两份买卖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对委托支付通知书,一份和被告鑫**司无关,一份不能证明款项的流向;两份转账支票只是复印件,不清楚。

被告鑫**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据9),以证明原告起诉的898万元与被告鑫**司无关,银行在证明上说担保期限已满的事实。

对于被告鑫**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未让被告鑫**司放弃承担保证责任,此证明只是其单方意思承诺,原告敲章只是认可情况属实,未作其他意思表示。被告雄**司、雄**司、何**共同质证认为:担保余额确实只有898万元了,898万元担保是真实的,这个证明和本案无关。被告融**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

其余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各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7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8虽有复印件,但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印证,且借款人认可已经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故对该组证据亦予以确认。被告鑫**司提供的证据9,该份证据记载的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鑫**司已经于2013年5月31日重新与原告签具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4),故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雄**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300089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被告同意在最高余额1,08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与被告雄**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179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8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收取相应罚息及复利;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的,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898万元,执行利率6%。

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246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6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收取相应罚息及复利;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的,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雄**司、融**司签订编号为33100120130027595、33100120130027594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该两被告均同意在最高本金余额6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编号为330101201300246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630万元,执行利率6%。

上述两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雄**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编号为330101201300179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利息42,634.52元,编号为330101201300246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利息30,937.25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雄**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已经出现欠息,且被告雄**司实际控制人于近日被警方控制,企业经营出现较大不利变动,对原告的债权造成风险,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于2014年1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雄**司、融**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鑫**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何**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利息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公司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融**司辩称认为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缺乏相应依据,但根据讼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的,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即双方合同约定了合同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现本案中,被**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对于被告融**司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交付情况,对此主债务人被**公司并无异议,且已经明确认可收到讼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原告也已经提交了受托支付的相应资料予以印证,故对被告融**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融**司辩称原告在贷款发放监管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雄**司、融**司、鑫**司、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各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对于该四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融**司辩称认为其提供的担保没有经过公司相关机构的讨论和决议通过,应属无效,但对此,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融**司相应的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且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经过公司相关机构的决议,系由公司章程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原告无涉,故对被告融**司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司抗辩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给其的证明,其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此后其又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具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应以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对其此项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融**司、鑫**司共同辩称认为原告对被告陈**的撤诉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有权选择一并或者单独起诉借款人或者保证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现原告已经明确选择先行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300179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300246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二、被告雄峰**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桥支行编号为330101201300179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98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42,634.52元,合计人民币9,022,634.52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雄**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桥支行编号为330101201300246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3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30,937.25元,合计人民币6,330,937.25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限公司、绍兴融**责任公司对被告雄峰**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浙江鑫**限公司对被告雄峰**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0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何**对被告雄峰**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921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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