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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与任*、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诉被告任**、张**、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被告任**、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及何**(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谢家坞村谢坞32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511176212,现已死亡)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三被告及何**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同意在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内,在联保小组最高贷款额度120万元(其中被告任*最高贷款额度30万元)的限额内分别向三被告及何**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同日,被告任*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涤丝;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即月利率6.77838‰;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按年付息,一次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为10.16757‰)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任*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其放贷人民币30万元,但其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118,136.68元,利息24,741.09元、罚息14,151.74元,合计157,029.51元。被告任*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其余二被告及何**也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任*归还借款本金118,136.68元、利息24,741.09元、罚息14,151.74元(截止2013年11月20日,三项金额合计157,029.51元),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相应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0.16757‰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任*承担;3、判令被告张**、被告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金额为7,2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任*当庭辩称,银行贷出的30万元,其中10万元被浙江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拿走了,剩余20万元是其个人所用,其个人所用的20万元连本带利已还清,还有10万元及其他费用应该由宏**司归还。被告张**当庭辩称,谁用谁负责,故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当庭辩称,钱谁用谁负责,故不来承担保证责任,其和其他联保人都不认识,不可能走到一起担保的。这个30万元贷款,如果没有10万元给宏**司的话,被告们的贷款是贷不出来的,被告们不可能在一个小时之内就把钱贷出来。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农户联保协议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借款,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任*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任*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

4、本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任*拖欠原告借款118,136.68元、利息24,741.09元、罚息14,151.74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7,200元的事实;

6、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何**已死亡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任*质证认为:当时信贷员说,当天先由被告签字贷款,第二天再由配偶来签字。因其妻子最终没有签字,故银行的手续上有问题。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其签字的。对证据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5,其自己用的20万元,连本带利已还清了,尚欠原告的贷款和产生的费用都是由宏**司的10万元产生的,都应由宏**司负责。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张**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这个钱被告张**不清楚,款项谁用谁负责,不来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夫妻签字的问题,银行程序上存在问题。被告余*庆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款项谁用谁负责。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5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4,因原告在庭后已确认该份证据中计算有误,应以其重新向本院作出的说明核算为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涉及案外人何**的相关信息,虽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但仅凭兰亭**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力稍显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在本案中,何**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原告也未将其或其继承人列为被告一并起诉,故对该证据不作进一步审查,且不作进一步审查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何**签订协议号为绍县合银(兰亭支行)农联保字第889113201000138号的《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三被告及何**为借款人(联保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有借款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同意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内向联保小组发放最高限额120万元的贷款(四名借款人分别为3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贷款展期、违约责任、合同的履行等事项详见协议项下《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协议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任*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任*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为固定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采用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满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任*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当笔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77838‰。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任*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18,136.68元、利息(含罚息、复*)30,479.15元,合计人民币148,615.83元,其余联保人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7,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原告与被告任*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至于四名联保人的配偶是否到场签字并不影响讼争合同效力,三被告关于银行的手续存在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任*作为借款人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对于被告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任*辩称认为30万元借款中未还的10万元系在原告原负责人安排下由案**顺公司所用,故应由实际用款的宏**司承担10万元借款对应的责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设的丰收小额贷款卡账户时即视为贷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而根据《借款借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将贷款划入被告任*的小额贷款卡,并经被告任*签字确认,故对该被告任*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贷款存入被告任*账户后其如何使用,其与案**顺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与本案无关。被告张**、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被保证人任*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该两被告关于借款谁用谁负责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借款本金118,136.68元,支付截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30,479.15元,合计人民币148,615.83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双方《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应赔偿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7,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余**对于被告任**的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1元,减半收取1,721元,由原告负担85元,三被告负担1,636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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