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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与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绍兴**有限公司、吴**、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绍兴**有限公司、吴**、董**直接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绍兴**有限公司、吴**、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7.2%,罚息执行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董**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将其名下位于绍兴**文公寓4幢103室的房产作抵押,为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抵押额1,05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4日,被告绍**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吴**、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为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均为1,5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早已到期,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至今未足额归还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1,328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35,971.62元及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吴**名下的不动产抵押物兴文公寓4幢103室(抵押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559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有限公司、吴**、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绍兴**有限公司、吴**、董**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订立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

2、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贷款150万元的事实;

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董**订立抵押合同关系,并依法登记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吴**、董**为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的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担保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1,328元的事实;

6、欠付本息说明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2日,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所欠本息金额的事实。

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绍兴**有限公司、吴**、董**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绍兴**有限公司、吴**、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7.2%,罚息执行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未按约偿还本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董**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将其名下的位于绍兴**文公寓4幢103室的房产作抵押,为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抵押额1,05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第K000065593号)。2012年11月14日,被告绍**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吴**、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为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均为1,5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早已到期,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责任。截止2013年12月17日尚欠利息35,971.62元及本金1,500,000元,遂成讼。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1,3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董**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绍**有限公司、吴**、董**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绍兴**有限公司、吴**、董**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应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1,328元、截止2013年12月17日的利息35,971.62元,合计1,597,299.62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对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吴**提供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559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额1,050,000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绍**有限公司、吴**、董**对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6元,由四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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