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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与任欢林、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与被告任欢林、任**、高**、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6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和被告任欢林、任**、高**、陈**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于2014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任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欢*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778333,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同日,原告和被告任欢*、任**、高**、陈**及王**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一份,被告任欢*、任**、高**、陈**及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借款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0万元。但被告任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任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月9日正常利息65,975.77元、罚息196,300.52元,合计1,062,276.29元,并支付2014年1月10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01674995%计算的逾期本金及利息的相应罚息;二、被告任**、高**、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欢林、任**、高**、陈**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四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协议》的签名属实,但对于借款和担保无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系原告负责人与案外人浙**膜有限公司串通,以被告任欢林的名义贷款,但四被告从未收到贷款。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月17日被告任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任欢*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任欢*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

2、《农户联保协议》一份,以证明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80万元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情况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9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任欢林、任**、高**、陈**当庭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协议》上四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被告对于借款和担保无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系原告负责人与案外人浙**膜有限公司串通,以被告任欢林的名义贷款,故合同不合法,且四被告从不做布生意,没有所谓借款用途的需要;根据四被告的经济条件,根本无力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审查贷款时,贷款交付的收款人改为浙江宏**有限公司后才放贷,四被告既无借款需要也无还贷能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任欢林、任**、高**、陈**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案提供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郑**系浙江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对被告任欢林、任**、高**、陈**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该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案外人借用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任欢林、任**、高**、陈**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王国标出庭作证,以证明浙江宏**有限公司借用四被告名义向原告借贷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王国标到庭作证。证人王国标陈述,证人与王**系父子关系,与被告任欢林、高**系朋友关系,与被告陈**、任**是姻亲关系。因证人系浙江宏**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是朋友关系。当时浙江宏**有限公司缺资金需要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就在原告行长杜**在场时,让证人叫五个人过来向银行借款400万元,并承诺公司以后负责归还。杜**表示对转借事实知情,并许诺只是借用个人名义,不会有什么实质影响。后来,证人领了除王**以外的四被告去了银行,但具体签订经过证人未在场就不清楚了。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王国标陈述的是四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对贷款的使用和支配并不影响四被告向原告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被告任欢林、任**、高**、陈**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四被告并非真正借款人。

在本院(2014)绍商初字第28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绍**银(兰亭支行)借字第8911120110001109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为王**)、《农户联保协议》上其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文书鉴定补充说明函》、《关于痕迹鉴定补充说明函》各一份,载明:《农户联保协议》上“王**”签名字迹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两处“王**”签名字迹的书写特征相符,属同一人的书写笔迹,但与样本字迹不相符,不属被鉴定人王**的书写笔迹;《农户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王**”签名上的共三枚红色指印均不是王**本人的手指所摁留。原告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文书鉴定补充说明函》、《关于痕迹鉴定补充说明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王**”的签名和指印非其本人所为,但其余被告的签名和指印系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任欢林、高**、任**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王**”的签名和指印非其本人所为,借款人为王**的借款合同无效,农户联保协议也是无效的,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不是借给各被告的。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四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王国标的证言,仅表明本案借款并非被告任欢*本人实际使用,不能证明被告任欢*不是本案借款人,与本案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缺乏关联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文书鉴定补充说明函》、《关于痕迹鉴定补充说明函》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任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欢*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778333,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同日,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联保人)被告任欢*、任**、高**、陈**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一份,被告陈**、任欢*、高**、任**自愿与王**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各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80万元的贷款,【其中列明的借款人(联保人)除四被告外还包括王**】,联保小组合计最高贷款限额400万元,借款人承诺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同时特别约定,本协议对应的其中某笔主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农户联保协议的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0万元,但被告任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的起诉。

另查明,王**亦作为借款人(联保人)在《农户联保协议》上载明,但经司法鉴定确认该份协议中“王**”的签名及指印均非被告王**本人所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任欢*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欢*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任欢*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欢*辩称其非本案借款人,此与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事实相矛盾,且借款的实际用途及使用情况并不影响被告任欢*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金*、高**、陈**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虽然《农户联保协议》中的其中一位借款人(联保人)的签名及指印经司法鉴定确认并非其本人所为,但被告任金*、高**、陈**为被告任欢*的讼争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就农户联保协议担保的整个债务来说,并未加重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欢林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任金*、高**、陈**对被告任欢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0元,减半收取7,180元,由原告负担199元,四被告负担6,981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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