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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轻纺城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轻纺城支行与被告绍**有限公司、张**、吕**、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4)绍商初字第6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和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有限公司、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吕**、张**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201171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吕**、张**作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止。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吕**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101181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自愿在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在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21116004《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截至2013年12月8日止的利息309,702.07元及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吕**、张**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吕**名下的抵押物在最高抵押额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绍**有限公司、张**、张**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被告吕**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保证等事实无异议。

原告绍**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吕**、张**作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吕**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自愿在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在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事实;

3、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的事实;

4、欠息清单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截止2013年12月8日止的利息309,702.07元的事实。

被告绍**有限公司、张**、张**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绍**有限公司、张**、吕**、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绍**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和被告吕**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吕**、张**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201171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吕**、张**作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止。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吕**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101181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自愿在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在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4030号)。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21116004《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3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2%,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12月8日尚欠本金330万元、利息309,702.07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吕**、张**自愿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张**、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3,3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8日的利息309,702.07元,合计3,609,702.0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吕**、张**对被告绍**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绍兴**轻纺城支行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吕**提供的编号为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403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抵押额人民币4,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6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0,678元,由四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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