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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与吴**、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为与被告吴**、杨**、都关心、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都关心、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吴**作为受信人、被告杨**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吴**从原告处获得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综合授信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止。2013年4月28日及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杨**依据前述合同的约定,以被告吴**为借款人、被告杨**为共同还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具体情况分述如下: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止;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9%,罚息均执行年利率上浮50%,还款为按月结息,每月10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两份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300万元。上述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均有如下抵押担保:2012年4月26日,被告都关心为抵押人、被告徐*均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共有的位于柯桥蓝天市心广场7幢124室、125室、144室、145室的房地产,为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内被告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额均为514万元,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由于被告吴**、杨**已逾期欠付上述借款合同的利息多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根据前述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处置并优先受偿被告都关心、徐**共有的抵押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确认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吴**、杨**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两份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吴**、杨**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人民币61,305.83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此后欠息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3、判令被告吴**、杨**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7,546元;4、判令原告就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债权对被告都关心、徐**共有的不动产抵押物:柯桥蓝天市心广场7幢124室、125室、144室、145室(抵押权证: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5425号、第125426号、125427号、第12542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都关心、徐*均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被告都关心、徐*均同意原告就诉讼请求中的第二、三项债权对两被告共有的不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不足清偿部分两被告无需另行承担支付义务,同时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吴**、杨**承担。

被告吴**、杨**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杨**订立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个人借款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杨**订立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

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四份,以证明被告都关心作为抵押人,被告徐*均作为共有人,与债权人原告订立了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4、借款凭证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二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都关心、徐**经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吴**、杨**、都关心、徐*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作为授信人,与受信人被告吴**、共同还款人被告杨**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受信人可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期限内,即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止,向授信人申请支用的授信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双方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以最终签署的业务合同规定为准;共同还款人对受信人在本合同以及依据本合同签署的独立文件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4月28日及2013年5月3日,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吴**、共同还款人被告杨**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贷款金额均为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均为6.9%,按月结息,每月10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率执行年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2012年4月26日,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被告都关心、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徐*均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将其名下位于柯桥蓝天市心广场7幢124室、125室、144室、145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吴**与抵押权人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14万元整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5425-12542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

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杨**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截止2014年4月25日两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61,305.83元,被告都关心、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支行与被告吴**、杨**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都关心、徐美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浦发银**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吴**作为借款人、被告杨**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杨**共同归还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关心、徐美均以登记在都关心名下的共有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杨**应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61,305.83元,合计人民币3,061,305.83元,并按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杨**应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都关心、徐**共有的登记于被告都关心名下的坐落于柯桥蓝天市心广场7幢124室、125室、144室、145室的房屋,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5425、125426、125427、12542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人民币514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0元,由被告吴**、杨**负担,被告都关心、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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