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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农**司绍兴支行与浙江振**限公司、绍兴**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农**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钱**、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89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吴*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公司向原告申请基本额度授信,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0101010130016216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公司授信2,000万元,合同对于授信期限、担保事宜等合同内容都作了明确约定。

同时,原告与被告兴**司、钱**、赵**分别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位被告对上述2,000万元的授信贷款各自在2,00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嗣后,鉴于被告振涯公司之前已办理授信手续且于2014年3月3日、3月4日、3月5日与原告签订贷款金额为500万、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和承兑汇票开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协议》,为此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浙江振**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以及为其垫款5,00万元,但被告在收到了上述贷款以及原告为其垫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付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917,487.24元和支付暂止2015年1月20日拖欠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966,613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共计20,909,100.62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绍兴**限公司、钱**、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承兑协议项下的垫款利息为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二份、《承兑协议》及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转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振涯公司之间借款关系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垫款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兴**司、钱**、赵**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振**司尚欠利息金额及详细的计算方式的事实;

证据4、律师费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的事实。

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0101010130016216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公司授信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该授信合同为总合同,原告与被**公司在授信额度内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为分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DB01010211300084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钱木*、赵**分别签订编号为DB0101021130008413号、DB0101021130008415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上述三被告自愿为被告振**司的授信额度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HT0101010130016216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3月4日、5日,原告与被告振**司分别签订编号为HT0101030140012231号、HT010103014001224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振**司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振**司违约,致原告采取司法手段实现债权的,被告振**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3月4日、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振**司发放上述二笔贷款,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8%。上述二笔借款后被告振**司均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本金均未归还。

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HT0101032140007690号的《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被**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为承兑银行;被**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被**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有权在被**公司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款及相应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予以全额承兑,被**公司未足额向原告交存票款。2014年9月4日,原告从被**公司的银行账户扣收垫款本金5,082,512.76元,原告为上述承兑汇票垫款金额为4,917,487.24元。被**公司未归还上述垫款及支付相应利息。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振**司归还借款本金、垫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垫款利息,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兑协议》、与被告兴**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钱木*、赵**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及承兑汇票的垫款义务,被**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及原告垫款后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足额交足票款,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其余三被告在主债务人振**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方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公司还款付息、赔付律师费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振**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振**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垫付款本金人民币4,917,487.24元,并支付上述垫付款本金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振**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天津滨海农**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绍**限公司、钱**、赵**对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限公司、钱**、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振**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46元,依法减半收取73,1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8,173元,由七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3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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