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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农**司绍兴支行与绍兴银**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农**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滨海银行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绍兴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李**、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绍柯商初字第265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和人民陪审员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樊**,被告银**司、银**公司、李**、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公司因购材料需要与原告**兴支行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t0101030130009784、9785、9788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利息均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等,上述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司、银**公司、李**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db0101021130009477号、东部最高保字2013第0012号、db0101021130009476号,由被告华**司、银**公司、李**为被告银**司提供最高额保证。

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db0101021130009475号),合同约定:被告李**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蓝宝石公寓23幢104-204室(权证号:绍*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绍兴县国用(gf-11-146)第90917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银**司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贷款在300万元人民币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绍*他证绍县字第20135738号)。6月24日被告曹**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承诺知悉李**提供担保,若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同意按被告李**签订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之约定履行义务。

在上述担保前提下,原告经审核,于2013年6月26日依约将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银**司,合计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银**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已结欠利息等104,472.6元,已严重违约,同时作为担保人的其余四被告也未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承担担保责任,故导致纠纷发生。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银**司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息,同时作为担保人的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银**司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承担利息、复利等104,472.6元(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合计5,104,472.6元;2、判令被告华**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银**公司、李**、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宝石公寓23幢104-204室(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738号)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主债权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复利的计算无异议,但是对计算标准有意见,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按年计算,即应当按照原告利息清单载明的年利率7.2%,每月3万元,但是在利息计算清单中有两种利息表述方式,故被告银**司认为应当将利息计算标准统一。

被告华**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银**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与被**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曹**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涉及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的担保人在合同中也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关于本案被告曹**对为被告李**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并作为共有人签字并加盖私章,但是本案案涉主债务并非被告李**的个人借款,故对于被告曹**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与被告曹**答辩意见一致,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银华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司、银**公司、李**、曹**对被告银**司的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的保证并约定其他事项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权属和抵押物办理抵押有效登记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按约发放给被告银**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银**司积欠利息金额和计算方式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银**司、银**公司、李**、曹**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所有证据均有相关当事人的盖章和签字。

被告华**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经被告银**司、银**公司、李**、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其对本案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ht0101010130016772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额度授信有效期向被**公司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该授信合同为总合同,原告与被**公司在授信额度内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为分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db010102113000947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自愿为被**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在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范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ht0101010130016772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发公司签订编号为东部最高保字2013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发公司自愿为被**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的其他约定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编号为db0101021130009476《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自愿为被**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的其他约定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被告曹**在合同的保证人配偶处签名、盖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编号为db010102113000947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抵押有效期内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蓝宝石公寓23幢104-204室房屋,为被**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在300万元人民币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及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738号他项权证。

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银**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承诺知悉被告李**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署编号为东部个人担保书db0101021130009476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若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同意按被告李**签订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之约定履行义务。

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t0101030130009784、ht0101030130009785、ht0101030130009788号,由被**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500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利息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计收;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如被**公司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上述借款,合计500万元。后,被**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公司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与被告华**司、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曹**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以及被告曹**在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配偶身份签字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案涉各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其余四被告在主债务人银**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方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虽被告曹**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中系在共有人处签名,然根据该声明书之内容,可以确认其系自愿为被告李**对案涉借款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被告李**自愿以其名下房屋为被**公司的案涉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就案涉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银**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3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绍兴银**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绍兴银**限公司、李**、曹**对被告绍兴银**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李**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蓝宝石公寓23幢104-204室房屋,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73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在最高本金限额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7,5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531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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