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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绍兴英**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岩支行州山分理处(以下简称瑞**行州山分理处)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倪**、夏**、杨**、李**、钱爱英、毛**、杨**、蒋**、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绍柯商初字第229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代理审判员林**独任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各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遂于2014年11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和人民陪审员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5年1月15日,浙江省**有限公司以其受让案涉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将本案原告主体变更为浙江省**有限公司,另因工商变更登记,浙江省**有限公司一并申请将本案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英**限公司,本院均已裁定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浙江**限公司、毛**、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瑞**行州山分理处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倪**、夏**、杨**、李**、钱爱英、毛**、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瑞**行州山分理处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倪**、夏**、杨**、李**、钱爱英、毛**、杨**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

2013年10月23日,被告浙**限公司、毛**、蒋**、潘**向瑞**行州山分理处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同意为瑞**行州山分理处向债务人**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事项也作了载明。

2013年10月23日,瑞**行州山分理处与被告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瑞**行州山分理处为贷款人,被告浙**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现案涉借款已经到期,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4,095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绍兴英**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倪**、夏**、杨**、李**、钱爱英、毛**、杨**、蒋**、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毛**、杨**当庭共同答辩称:三被告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款是否已经履行,其不清楚;三被告现在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

其余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各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二份,用以证明其余被告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瑞**行州山分理处借款195万元及瑞**行州山分理处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3、借款情况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尚结欠本息的情况;

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明细清单、浙江法制报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瑞**行州山分理处将案涉借款转让给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并已将转让事宜进行公告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浙江**限公司、毛**、杨**当庭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绍兴县**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不清楚,对浙江**限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系内部文件,对外没有拘束力;对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被告,债权转让是通知之日生效,对于送达首先要邮寄、电话等通知无法到达的情况下再采取公告的形式,原告跳开邮寄的程序直接公告,侵犯被告的权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其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3日,瑞**行州山分理处与被告倪**、夏**、杨**、李**、钱爱英、毛**、杨**及绍兴县**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瑞**行州山分理处为债权人,上述被告及绍兴县**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

同日,被告浙江**限公司、毛**、蒋**、潘**共同向瑞**行州山分理处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上述被告同意为瑞**行州山分理处向债务人**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和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此外,保证函对其他事项也作了载明。

同日,瑞**行州山分理处与被告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瑞**行州山分理处为贷款人,被告浙**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未按期还本的,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瑞**行州山分理处向被告浙**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

2014年12月23日,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浙**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将案涉贷款之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原告浙**理有限公司;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13日,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浙**理有限公司就案涉贷款的转让事宜及催收事宜在浙江法制日报发布联合公告。

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浙**有限公司尚结欠案涉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4,095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行州山分理处与被告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倪**、夏**、杨**、李**、钱爱英、毛**、杨**及绍兴县**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浙江**限公司、蒋**、潘**向瑞**行州山分理处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瑞**行州山分理处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案涉借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亦已到期,被告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被告绍兴英**限公司系绍兴县**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而来,二者系同一民事主体,被告绍兴英**限公司系绍兴县**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当然承受者。因此,被告绍兴英**限公司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余被告在被保证人浙江**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经受让取得案涉借款之主债权及相应的从债权,并已就债权转让事宜及催告事宜一并予以公告,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该种通知方式并未加重各被告负担,故对被告浙江**公司、毛**、杨**关于案涉债权转让事宜直接公告侵害其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英**限公司、倪**、夏**、杨**、李**、钱爱英、蒋**、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4,09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英**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倪**、夏**、杨**、李**、钱爱英、毛**、杨**、蒋**、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英**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倪**、夏**、杨**、李**、钱爱英、毛**、杨**、蒋**、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2,3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387元,由十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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