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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张**、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张**、胡**、吴**、何**、李**、吴**、吴**、杨**、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170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九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向九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钱丹*、人民陪审员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徐*及被告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胡**、吴**、李**、吴**、吴**、杨**、严**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张**、胡**与原告签订《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1经营贷0000954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循环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循环贷款额度的期限至2013年7月24日止,并由被告吴**、何**、李**、吴**、吴**、杨**、严**作为保证人,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还对利率、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具体规定。

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提取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400万元。现上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张**归还了本金人民币3212786.28元,剩余本金787213.72元未归还,其未能按约完成还本付息的义务,各被告也均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胡**共同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787,213.72元、利息93,164.56元,合计880,378.28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此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人**行有关规定、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张**、胡**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吴**、何**、李**、吴**、吴**、杨**、严一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不知道本案的借款事实,本案中涉及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

被告张**、胡**、吴**、李**、吴**、吴**、杨**、严**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胡**之间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及被告吴**、何**、李**、吴**、吴**、杨**、严**为被告张**、胡**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2、借款凭证、放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将贷款400万元发放给被告张**的事实;

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21日清欠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的事实;

4、个人违约贷款催收函一份、个人违约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五份,以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

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胡**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落款人“何**”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中涉及的签名与手印进行鉴定,对于其余证据均不清楚。且与被告吴**在2009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何**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7、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吴**在2009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

原告质*认为:对该份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即使该份证据属实,也不妨碍本案《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中何**的签字效力。

被告何**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落款为“何**”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中的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予以查明,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该鉴定所出具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00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合同签署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2011绍营贷0000954)原件第12页保证人1(签字)部位“何**”签名字迹、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的《中国**江省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经营/消费类)》原件中担保人、配偶声明栏保证人配偶签名(章)部位“何**”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

该鉴定所出具的精诚(2015)痕鉴字第008号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合同签署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2011绍营贷0000954)原件第12页保证人1(签字)部位“何**”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的《中国**江省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经营/消费类)》原件中担保人、配偶声明栏保证人配偶签名(章)部位“何**”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均不是何**所捺印。

原告质*认为: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因为鉴定的笔迹并非被告何**书写而认定其不清楚本案借款,从而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何**质证认为: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

被告张**、胡**、吴**、李**、吴**、吴**、杨**、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胡**、吴**、李**、吴**、吴**、杨**、严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针对原告及被告何**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4、证据6,其中证据1《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中落款为“何**”的内容除外,均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5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核实;被告何**所举证据7客观真实,但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00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精诚(2015)痕鉴字第008号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原告对鉴定过程及鉴定资质等均无异议,且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借款人被告张**、胡**、保证人被告吴**、李**、吴**、吴**、杨**、严**签订《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循环贷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保证人吴**、李**、吴**、吴**、杨**、严**为债务人被告张**、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张**提供保证金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其他约定。被告张**提供了80万元保证金。2012年7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

贷款发放后,被告张**、胡**尚欠本金人民币787,213.72元及自2013年7月3日起的利息。被告张**提供的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5561.11元均已抵扣本金。被告吴**、李**、吴**、吴**、杨**、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胡**、吴**、李**、吴**、吴**、杨**、严**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张**、胡**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对于被告张**、胡**要求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李**、吴**、吴**、杨**、严**在主债务人被告张**、胡**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对该六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辩称其在《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上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本人书写,该签字及手印经司法鉴定后确认并非被告何**本人书写并按印,且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何**并未就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其辩称予以采纳。被告张**、胡**、吴**、李**、吴**、吴**、杨**、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胡**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7,213.72元,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胡**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李**、吴**、吴**、杨**、严一梅对上述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634元,由被告张**、胡**、吴**、李**、吴**、吴**、杨**、严**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鉴定费13,040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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