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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周**、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为与被告周**、傅**、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人民陪审员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周**、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周**、傅**的申请,与被告周**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211000062012经营贷0000949号),双方约定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额度为200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年利率6%,期限1年,用于被告购货;该笔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被告傅**为被告周**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由傅**名下的位于柯岩**花园98幢的个人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绍*他证绍县字第20123222号)。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月21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599,998.85元,积欠利息37,481.88元,共计1,637,480.73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傅**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99998.85元、利息37481.88元,合计1637480.73元(按合同约定利息算至2014年1月21日,此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被告傅**名下的位于柯岩**花园98幢住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傅**当庭答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周**、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银行贷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据被告周**、傅**申请,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已经依法生效,且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申请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2、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柯*街道湖山花园98幢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

3、个贷利息计算表一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1月21日积欠原告利息37481.88元;

4、逾期催收函、邮寄记录、送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对被告采取了催收手续,但是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傅**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周**、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的举证并其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周**、傅**的申请,与被告周**、傅**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211000062012经营贷0000949号),双方约定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额度为200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年利率6%,期限1年,用于被告购货;该笔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被告傅**为被告周**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由傅**名下的位于柯岩**花园98幢的个人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绍*他证绍县字第20123222号)。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月21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599,998.85元,积欠利息37,481.88元,共计1,637,480.73元,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傅**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被担保人周**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作为被告周**的配偶,一同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其对借款事实应为明知,且其未提供该笔借款为被告傅**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讼争所涉债务本院认定为被告周**与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傅**对被告周**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傅**应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1599998.85元、利息37376.62元,合计1637480.73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就被告周**、傅**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傅**提供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3222号他项权证项下位于绍兴市**湖山花园98幢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537元,由三被告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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