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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羊山支行与张**、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诉被告张**、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木公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寸公司”)、林**、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的负责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木公司、方寸公司、林**、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继木公司、林**、陈*、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继木公司、林**、陈*、陈*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张**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

2014年3月20日,被告方寸公司、陈*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张**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人民币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事项也做了载明。

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0万元。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0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但被告张**并未依约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积欠本金60万元,利息57,643.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7,643.91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继木公司、方寸公司、林**、陈*、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继木公司、方寸公司、林**、陈*、陈*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张**发放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保证函》原件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继木公司、方寸公司、林**、陈*、陈*为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利息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本金利息支付、结欠情况及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

4、工商变更登记表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单位原先的名称为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后变更为现名称的事实。

被告张**、继木公司、方寸公司、林**、陈*、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继木公司、方寸公司、林**、陈*、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1日,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继木公司、林**、陈*、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被告张**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60万元的最高融资限额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3月20日,被**公司向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债务人被告张**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60万元的最高融资限额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3月20日,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张**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8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当日,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向被告张**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5‰。

然借款期限届满后,除2014年6月20日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从被告张**账上扣划利息60.06元外,其余本息被告张**至今未付。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尚欠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人民币57,643.91元,被告继木公司、方寸公司、林**、陈*、陈*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继木公司、林**、陈*、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方**司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张**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对于被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继木公司、方**司、林**、陈*、陈*在主债务人被告张**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对该五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57,643.91元,合计人民币657,643.91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林**、陈*、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林**、陈*、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6元,减半收取5,1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合计9,008元,由被告张**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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