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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杨**、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杨**、吴**、吴**、李**、吴**、吴**、黄*、严一梅、胡**、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钱丹*、人民陪审员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阮**、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吴**、吴**、李**、吴**、吴**、黄*、严一梅、胡**、张**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时被告李**、吴**、吴**、黄*、严一梅、胡**、张**也于2013年6月1日起陆续签署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承诺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为被告杨**、吴**向原告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

同年6月20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211000062013经营贷000082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合同也对贷款利率、还款、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

2013年6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杨**已发生多次逾期欠息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发函催告,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吴**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理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211000062013经营贷0000823号];2、判令被告杨**、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111430.56元,合计2111430.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此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人**行有关规定、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杨**、吴**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被告吴*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李**、吴**、吴**、黄*、严一梅、胡**、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杨**、吴**、吴**、李**、吴**、吴**、黄*、严一梅、胡**、张**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三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吴**之间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及被告吴**、李**、吴**、吴**、黄*、严一梅、胡**、张**为被告杨**、吴**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2、借款凭证、放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将贷款200万元发放给被告杨**的事实;

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21日清欠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的事实;

4、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催收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七份,以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

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吴**之间系夫妻关系的法律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吴**、吴**、李**、吴**、吴**、黄*、严一梅、胡**、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吴**、吴**、李**、吴**、吴**、黄*、严一梅、胡**、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1日,被告李**、吴**、吴**、黄*、严一梅、胡**、张**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三份,承诺为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3年6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借款人被告杨**、吴**,保证人被告吴*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被告杨**、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5.6%,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

贷款发放后,被告杨**、吴**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各被告发出《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通知各被告借款提前到期。各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杨**、吴**尚欠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111,430.56元,被告李**、吴**、吴**、黄*、严一梅、胡**、张**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之责,被告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吴**、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李**、吴**、吴**、黄*、严一梅、胡**、张**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杨**、吴**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吴**要求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吴**、吴**、黄*、严一梅、胡**、张**既已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表明其自愿对被告杨**、吴**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亦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被告吴**在主债务人被告杨**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八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吴**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11,430.56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吴**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李**、吴**、吴**、黄*、严一梅、胡**、张**对上述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715元,由十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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