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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农**司绍兴支行与浙江**限公司、绍兴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绍兴凯**有限公司、王**、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立案受理前,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2014)绍保字第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后变更为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农**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绍兴凯**有限公司、王**、徐**、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浙江**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ht0101010130016437)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本金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内向被告浙江**限公司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前提下,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t0101030130008854、ht0101030130008855、ht0101030130008856)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500万元、699万元,共计人民币149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均按月结息。上述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013年4月2日,被告绍兴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08576)一份,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内,由被告绍兴凯**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人民币70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08577)一份,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内,由被告王**为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08578)一份,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内,由被告徐**为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013年4月2日,被告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08575)一份,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内,以被告徐**所有的位于绍兴市白鹭金滩小区听涛园21幢1室(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30202号)为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人民币1034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担保;被告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08579)一份,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内,以被告王**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山水人家小区2幢2单元2301室(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30204)为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人民币465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担保。上述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013年4月11日,在上述担保的基础上,原告经审核按约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1499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浙江**限公司自2013年11月份起(结息日为2013年11月20日,计息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不再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结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5188968.60元,按《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和第三款第三项之约定,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各担保人也未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和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万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及截止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98,968.6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绍兴凯**有限公司在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在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徐**在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对被告徐**所有的位于绍兴市白鹭金滩小区听涛园21幢1室(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30202号)和被告王**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山水人家小区听涛园幢2单元2301室(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30204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款项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且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律师代理费金额为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绍兴凯**有限公司、王**、徐**、王**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天津滨海农**司绍兴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二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凯**有限公司、王**、徐**、王**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按约发放给被告浙江**限公司及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5、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诉请中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

6、公证书一份,以证明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系委托杨**办理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限公司、绍兴凯**有限公司、王**、徐**、王**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浙江**限公司、绍兴凯**有限公司、王**、徐**、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浙江**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0101010130016437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本金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内向被告浙江**限公司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前提下,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编号:ht0101030130008854、ht0101030130008855、ht01010301300088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500万元、699万元,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执行利率的确定执行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采用分期发放方式的,贷款期间如遇国家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合同执行利率以发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进行调整,不再通知借款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执行利率计息方式计算;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费用中其应承担的部分、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或分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项立即到期,提前收贷并追究违约责任;提前收贷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款项以偿还借款本息。

2013年4月2日,被告绍兴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01010211300085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系编号为ht0101010130016437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或《分项额度授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的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即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包括主债权、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010102113000857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为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内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10130016437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或《分项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的债权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010102113000857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为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内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10130016437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或《分项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的债权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4月2日,被告徐**与原告签订编号:db01010211300085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就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白鹭金滩小区听涛园21幢1室房地产为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内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10130016437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或《分项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的债权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34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30202号;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01010211300085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就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山水人家小区2幢2单元2301室房地产为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内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10130016437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或《分项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的债权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46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30204号。

2013年4月11日,原告经审核按约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1,499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浙江**限公司仅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2013年10月21日此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尚未支付,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浙江**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限公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王**依法提供抵押物对本案债务设立担保,原告就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徐**、绍兴凯**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限公司、绍兴凯**有限公司、王**、徐**、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合计15,0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绍兴凯**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王**、徐**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天津滨海农**司绍兴支行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徐**提供的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3020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34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天津滨海农**司绍兴支行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王**提供的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3020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465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654元,由五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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