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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农**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圆**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农**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盛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浙江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圆公司)、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89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陈**、被告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驭圆公司、王**、王**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圆盛公司向原告申请基本额度授信,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0101010140018047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圆盛公司授信1,300万元,合同对于授信期限、担保事宜等合同内容都作了明确约定。

同时,原告与被**公司、浙江驭**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驭**有限公司)、王**、王**分别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位被告对上述1,300万元的授信贷款各自在1,30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嗣后,鉴于被告圆**司之前已办理授信手续且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贷款金额为1,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为此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向被告圆**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但被告圆**司在收到上述贷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圆**司提前还贷,而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也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圆**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和支付暂止2015年1月20日拖欠的本金利息(含复利)395,590.98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共计13,420,590.98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亚太公司、驭**司、王**、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圆**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时间。

被告亚太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亚太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对被告圆**司借款、还款的事实不清楚,被告亚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的是最高本金限额1,300万元。但被告亚太公司认为关于最高本金限额的解释应当认定被告亚太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是最高余额1,300万元。若被告圆**司借款1,300万元且逾期未支付利息,被告亚太公司应在最高余额1,300万元内承担责任。

被告驭**司、王**、王**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民事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

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二份,以证明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按约发放,履行了合同义务;

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积欠利息金额和计算方式;

5、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6、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驭圆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圆盛公司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亚太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亚太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证据2无异议,但最高额保证合同限额应为1,300万元。对证据3、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圆盛公司是否归还过款项,被告亚太公司不清楚。

被告驭**司、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HT0101010140018047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从原告处获得基本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1,300万元,授信期间为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亚太公司、浙江驭**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该二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亚太公司、浙江驭**限公司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授信期间发生的原告对被告圆**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王**、王**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该二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王**、王**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授信期间发生的原告对被告圆**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

截止庭审时,案涉借款已到期,被告圆**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含复利)395,590.98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驭圆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由原名称浙江驭**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杰*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亚太公司、驭**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贷款已到期,但被**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对于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太公司、驭**司、王**、王**在主债务人被**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对该四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亚太公司抗辩认为其应承担的保证限额为最高余额1,300万元,但在被告亚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限额为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300万元,故对于被告亚太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驭**司、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含复利)395,590.98元,合计人民币13,395,590.98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天津滨海农**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驭**有限公司、王**、王**对于被告绍**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24元,减半收取51,1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162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3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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