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兴瑞**公司安昌支行与李**、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安昌支行与被告李**、刘*、李**、浙江**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安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李**、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刘*、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浙江**限公司、刘*、李**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李**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的利息20474.72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浙江**限公司、刘*、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李**、浙江**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李**、浙江**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李**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2、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限公司股东同意担保事实;

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80万元贷款的事实;

5、李**借款情况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截止2014年6月17日止的利息20474.72元的事实。

被告李**、刘*、李**、浙江**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刘*、李**、浙江**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刘*、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李**、浙江**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李**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8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除支付2014年3月20日前的约定利息外,其余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第二、三、四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6月17日尚欠本金80万元、利息20474.72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李**尚欠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李**、浙江**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刘*、李**、浙江**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借款8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20,474.72元,合计820,474.7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李**、浙江**限公司对被告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004元,减半收取6,002元,由四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