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兴瑞丰农**行下方桥分理处与谢**、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行下方桥分理处为与被告谢**、张**、沈**、陈**、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谢**、张**、沈**、陈**、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人民陪审员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行下方桥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张**、沈**、陈**、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行下方桥分理处起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沈**、陈**、杨**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张**、沈**、陈**、杨**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谢**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

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谢**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

被告谢**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因其他债务纠纷而被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且被告谢**已不知所踪。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利息7,093.33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张**、沈**、陈**、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张**、沈**、陈**、杨**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沈**、陈**、杨**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事实。

被告谢**、张**、沈**、陈**、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沈**、陈**、杨**签订编号为89113201300022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沈**、陈**、杨**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谢**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被告张**、沈**、陈**、杨**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

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编号为8911120130005675《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被告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被告谢**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借款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发放了贷款80万元。后被告谢**未按约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归还本息,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编号为8911120130005675《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到期,各被告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7,093.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行下方桥分理处与被告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沈**、陈**、杨**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谢**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沈**、陈**、杨**自愿为被告谢**的借款清偿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原告作为担保权人,在被告谢**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要求四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谢**、张**、沈**、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行下方桥分理处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7,093.33元,合计人民币807,093.33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编号为8911120130005675《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沈**、陈**、杨**对于被告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追偿。

案件受理费11,8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70元,合计16,541元,由五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