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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绍兴**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裘**、杨**、沈**、周**、方凤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44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裘**、杨**、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中**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裘**、杨**、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周**、方凤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周*、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3112061317号,约定:中**司为借款人(债务人),被告周*、方*为保证人,保证人周*、方*自愿为借款人中**司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在最高余额770万元内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6月13日,被告杨*、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3112061316号,约定:中**司为借款人(债务人),被告杨*、沈*为保证人,保证人杨*、沈*自愿为借款人中**司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在最高余额770万元内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月6日,被告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3111010616号,约定:为确保中**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裘**愿意就一定时期内债务人向原告方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期限是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止的期间内、最高抵押担保余额是人民币32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原告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裘**所有的坐落在湖塘街道镜湖山庄90幢的建筑面积为328.29平方米的房产和866.04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及乙方实现抵押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抵押物也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

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实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31121106005号,约定:借款金额为217万,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72%,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093112061316、093112061317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被告杨*、沈*、周*、方*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由0931110106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述房地产作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6日将借款217万划入被告中实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中实公司前期取得的217万元贷款除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了17万元本金以及6,076元利息以外尚有2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本息,已属违约并已危及原告的贷款安全,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中实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40001.47元,合计2040001.47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0931121106005号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息方式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原告对被告裘**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杨*、沈*、周*、方*在最高额77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六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沈*、周*、方*在一定期间内,在各自最高额担保范围内自愿为被告中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以及被告裘亚芳自愿为被告中实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中实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17万元,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中实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了17万元本金及6,076元利息的事实;

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中实公司尚欠原告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40,001.47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六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6日,被告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3111010616号,约定:被告裘**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塘**山庄92幢的房地产在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止的期间内、最高余额320万元内为债务人中实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是指被告中实公司向原告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1月10日,双方至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0135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2年6月13日,被告杨*和沈*、周*和方*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093112061316、093112061317号,约定:中**司为借款人(债务人),被告杨*、沈*、周*、方*为保证人,该四被告自愿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内、在最高余额770万元内,为被告中**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是指被告中**司向原告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31121106005号,约定:被告中实公司向原告借款2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中实公司不能按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合同项下贷款由093112061316、093112061317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被告杨*、沈*、周*、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0931110106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被告裘**提供个人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中实公司发放贷款217万元。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中实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亦仅支付至2013年4月20日止,截止2013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40,001.47元,合计人民币2,040,001.47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裘**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杨*、沈*、周*、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中实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实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在主债务人被告中实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同时要求就抵押物的处置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被告杨*、沈*、周*、方*在主债务人被告中实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四被告就被告中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40,001.47元,合计人民币2,040,001.4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双方《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绍兴**轻纺城支行对被告裘**提供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013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在最高限额320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与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1445号案件项下的债权均在该32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就二案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合计不应超过320万元;

三、被告杨**、沈**、周**、方凤弟对于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7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四被告对于本案与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1442、1443、1445号案件项下的债务均在该77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其承担四案确定的债务合计不应超过77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1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120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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