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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福全支行与浙江昌**限公司、绍兴融**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绍兴融**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司”)、浙江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雄峰**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朱**、何**、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起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浙绍商初字第4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后该院认为本案依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和合同中约定管辖的内容,应属本院管辖,遂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福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昌**司、雄**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劳锋锋、金**,被告融**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朱**、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劳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融**司、鑫**司、雄**司、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该四被告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峰公司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2年6月1日,被告何**、案外人陈**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峰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6,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事项也作了明确载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昌**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昌**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同时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及保函依约向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昌**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昌**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391,029.51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融**司、鑫**司、雄**司、朱**、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昌**司辩称:对2,000万元借款无异议,确实收到了该笔借款,利息按实计付。但不同意终止合同,因为终止合同要计收罚息,故终止合同的日期双方要协商,合同上未明确说要终止合同。

被告融**司辩称,一、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尚未到期,并且被告昌**司是否已经欠息、欠息多少,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原告在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立即起诉,要求还本付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据被告融**司了解,被告昌**司现在仍在正常生产。二、被告融**司只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2,000万元的被告融**司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只提供了借款借据,没有提供资金进出明细资料,对于本案借款资金是否全额实际到位以及被告雄盛公司的欠息情况,请求法院把关。借款合同第二页对借款的交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已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昌**司。因合同项下的借款未实际发生,故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陈**的撤诉请求不应支持。客观上加重了其他保证人的法律责任,也将增加讼累。五、被告昌**司系扶持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减。六、被告融**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经过董事会的决议。在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上签字的吴**无权代表被告融**司,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在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上签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融**司承担超过2,00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司辩称,借款合同尚未到期,被告昌**司没有破产,应到2014年6月26日之后再说。

被告雄**司、何**共同辩称:对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股东会决议也无异议。

被告朱**辩称,对个人担保不认可。对被告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初签字的时候银行没有说是什么材料,没有说有个人担保这一块,只是要求签字,说是公司担保,被告朱**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要求原告撤回对被告朱**的起诉。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二份、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保证函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融**司、鑫**司、雄**司、朱**、何**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的事实;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昌**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昌**司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昌**司及雄**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决议书无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章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利息付到什么时候核实不出来,罚息应从合同终止后开始算。其余证据请法庭核实。被告融**司质证认为,被告融**司作为保证人,具有与债权人一样的抗辩权,被告昌**司陈述收到借款,并不能作为原告免去举证义务的依据。对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保证合同上虽然加盖了被告融**司的公章,但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候,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在保证人处吴**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并没有经过董事会的授权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故该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第二页第11条,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履行有明确约定,根据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交付的事实。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为骗取保证人的保证,可能会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从关联性讲,也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借款借据只是证明存在债权,并不能证明债权形成的过程,仅凭借款借据来证明借款合同的履行,证明效力很低。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这是债权人单方制作的,清单上载明了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被告融**司认为提前收贷也是违约行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逾期付款的罚息。被告鑫**司认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融**司一致。被告朱**亦认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融**司一致,同时补充质证认为,其以个人身份作为保证人并没有出具相应的保证函,其只是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荣质证认为,对保证函无异议。其余证据请法庭核实。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根据本院审查,其上记载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并未计算各方有争议的罚息,至于被告昌**司已经支付的利息情况,应属被告的举证范围,现原告已进行了自认,且其在庭审中自认的金额高于证据3的记载,在诉状中自认的时间点也晚于证据3的记载,故对其收息金额本院以其自认为准。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昌**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为单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融**司、鑫**司、雄**司、朱**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3000674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融**司、鑫**司、雄**司、朱**为保证人,该四被告自愿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昌**司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3001679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被**公司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等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被**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自借款之日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含复息),被**公司仅支付112,233.57元,尚欠386,129.26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遂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2014)绍商初字第155号案件中所涉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8911120130017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74万元;(2014)绍商初字第156号案件中所涉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89111201300167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21万元,均在2012年6月1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的融资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融**司、鑫**司、雄**司、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何**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利息支付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公司提前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未在本案诉讼之前向六被告明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在本案中本院应对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出一并处理,对于合同未到期部分予以解除,对被**公司、融**司、鑫**司关于不同意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答辩意见则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交付情况,对此主债务人被**公司并无异议,且已经明确认可收到讼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原告也已经提交借款借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融**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对借款利率作出的明确约定,被告融**司关于约定利率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截止2013年10月12日的欠息金额则根据原告自认,本院重新予以核算确认。

被告融**司、鑫**司、雄**司、朱**、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昌**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对于该五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融**司辩称认为其提供的担保没有经过公司相关机构的讨论和决议通过,应属无效,但对此,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融**司相应的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且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经过公司相关机构的决议,系由公司章程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原告无涉,故对被告融**司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关于最高额保证限额的抗辩,因各方当事人已经在庭审中对于“最高融资限额”的理解达成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融**司的最高额保证限额为本金2,0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相应利息、费用等。被告朱**抗辩认为其仅仅作为被告融**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其个人并未提供保证担保,但结合合同首页抬头记载的四名保证人以及被告朱**在合同末页落款处两处进行了签名,可以确认其在作为被告融**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时,亦以个人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故对其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融**司辩称认为原告对被告陈**的撤诉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有权选择一并或者单独起诉借款人或者保证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现原告已经明确选择先行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福全支行与被告浙江昌**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91112013001679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二、被告浙江昌**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含复利)386,129.26元,合计人民币20,386,129.26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绍兴**责任公司、浙江鑫**限公司、雄峰**限公司、朱**、何**对于被告浙江昌**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3,7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8,755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7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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