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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与周**、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以下简称瑞丰**支行)为与被告周**、郑**、王**、汤**、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郑**、王**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俞**、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郑**、王**、汤**、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与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778333‰,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其余被告则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为债权人瑞丰**支行向债务人周**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95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放贷人民币80万元,但被告周**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正常利息65,975.77元、罚息198,198.46元(截止2014年1月9日,三项金额共计1,064,174.23元),2014年1月10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逾期的本金及利息的相应罚息按月利率10.1674995‰计算;2、判令被告郑**、王**、汤**、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郑**、王**、汤**、任*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周**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80万元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9日,被告周**拖欠原告本息合计1,064,174.23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23,900元的事实;

6、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变更原公司名称浙江绍**行兰亭支行为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周**、郑**、王**、汤**、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郑**、王**、汤**、任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19日,浙江绍**行兰亭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汤**、任*、郑**、王**签订了合同号为绍县合银(兰亭支行)最保字第89113201000005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周**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95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1年1月10日,浙江绍**行兰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周**签订了合同号为绍县合银(兰亭支行)借字第891112011000039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778333‰;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本合同若发生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浙江绍**行兰亭支行按约向被告周**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郑**、王**、汤**、任*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

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浙江绍**行兰亭支行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丰**支行与被告周**、郑**、王**、汤**、任*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周**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合同(主合同)未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仅凭最高额保证合同(从合同)中关于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用的条款约定主张被告周**应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依据显然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王**、汤**、任*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周**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郑**、王**、汤**、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月9日的利息264,174.23元,合计人民币1,064,174.23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王**、汤**、任*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8元,由原告负担316元,五被告负担14,062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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