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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轻纺城支行与浙江**限公司、绍兴融**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银行股**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绍兴融**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司”)、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何**、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起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浙绍商初字第3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后该院认为本案依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和合同中约定管辖的内容,应属本院管辖,遂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庆,被告雄**司的委托代理人劳锋锋、金**,被告融**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劳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21228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雄**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公司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220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9月30日,被告何**、案外人陈**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21228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雄**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何**、案外人陈**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8,03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4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21228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雄**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公司自愿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2,20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三份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6月4日,被告雄**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一笔,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经审核,当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713060400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雄**司借款已经到期,企业经营状况已经出现严重困难,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雄**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整及支付截至2013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608,932.85元,合计20,608,932.85元,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融**司对被告雄**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天**司对被告雄**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何**对被告雄**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0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雄**司辩称,贷款已收到,利息请法庭按实计算。

被告融**司辩称,一、原告对贷款审查不严,监管不力。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单笔超过500万元应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故请求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二、原告只提供了借款借据,没有提供资金进出明细资料,对于本案借款资金是否全额实际到位以及被告雄盛公司的欠息情况,请求法院把关。三、原告对被告陈**的撤诉请求不应支持。客观上加重了其他保证人的法律责任,也将增加讼累。四、利息的计算有失公平,应按除以365天计算。

被告何**辩称,保证事实存在,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雄**司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雄**司发放贷款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核保书四份,以证明被告融鑫公司自愿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2,20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何**自愿在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8,03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天**司自愿在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2,20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3、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雄盛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整及截至2013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608,932.85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雄**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请法庭核实。被告融**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申请书的真实性不清楚,申请书是借款要约,是否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出借的事实。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四页第六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方式应是支付到被告雄**司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对借款借据真实性不清楚。从关联性讲,不能有效证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由原告发放给了被告雄**司,不能确认债权债务形成过程,借款借据并不是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法定的生效条件,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对核保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何*荣质证认为,证据请法庭核实。而被告天**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各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中除案外人陈**的核保书之外,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而案外人陈**的核保书则因为原告已经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3112122832号,约定:被告雄**司为借款人(债务人),被**公司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内、在最高余额2,200万元内,为被告雄**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是指被告雄**司向原告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3112122833号,约定:被告雄**司为借款人(债务人),被告何**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内、在最高余额8,030万元内,为被告雄**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是指被告雄**司向原告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3112122831号,约定:被告雄**司为借款人(债务人),被**公司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内、在最高余额2,200万元内,为被告雄**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是指被告雄**司向原告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以上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另外,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37130604005号,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1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公司不能按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合同项下贷款由093112122831、093112122832、093112122833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被告融**司、天**司、何**及其他案外人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外,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608,932.85元,合计20,608,932.85元,遂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2014)绍商初字第142号案件中所涉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0937130604004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0937130604006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万元;(2014)绍商初字第146号案件中所涉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0937130618002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万元;0937130618003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万元;均在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的合同号为0931121228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融**司、天**司、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公司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交付情况,对此主债务人被**公司并无异议,且已经明确认可收到讼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原告也已经提交了借款借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融**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融**司辩称原告在贷款发放、监管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但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融**司针对利息计算提出的异议,首先,根据《中**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的规定,日利率=年利率÷360,同时,银行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其次,讼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也明确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融**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融**司、天**司、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对于该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融**司辩称认为其提供的担保没有经过公司相关机构的讨论和决议通过,应属无效,但对此,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融**司相应的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且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经过公司相关机构的决议,系由公司章程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原告无涉,故对被告融**司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融**司辩称认为原告对被告陈**的撤诉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有权选择一并或者单独起诉借款人或者保证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现原告已经明确选择先行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608,932.85元,合计人民币20,608,932.85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双方《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融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限公司对于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何**对于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0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对于本案与本院(2014)绍商初字第142、146号案件项下的债务均在该8,03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其承担三案确定的债务合计不应超过8,030万元】。

案件受理费144,8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9,845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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