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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与绍兴县**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司)、王*、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司、勤**司、王*、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公司从原告处获得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罚息执行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7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有如下抵押及担保:①2012年9月10日,被**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西化畈村的不动产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被**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事后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抵押额为2,080万元;②2012年9月26日,被**公司与原告,被告王*、蔡**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为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被**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

目前,被**公司欠息已逾期多时,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合同。另,被告勤**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及抵押人、被告王*、蔡**作为连带保证人,未对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要求:1、确认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人民币97,533.33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此后欠息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3、判令被**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3,000元;4、判令原告就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债权对被告勤**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西化畈村的不动产抵押物【抵押证号:绍**地产(2012)第1623号;房产证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01344、01345号;土地证号:绍兴县国用(2008)第14-400号】,在最高额人民币2,0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勤**司、王*、蔡**对诉讼请求第二、三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振**司、勤**司、王*、蔡**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振**司订立借贷合同并约定贷款金额为700万元的事实;

2、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振**司发放贷款700万元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勤**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勤**司承诺在最高额2,08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4、抵押登记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勤**司已就抵押合同项下的不动产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5、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勤**司、王*、蔡**为被告振**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各自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均为2,000万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3,000元的事实。

被告振**司、勤**司、王*、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振**司、勤**司、王*、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0日,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被告勤**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勤**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西化畈村的房产,为抵押权人在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期间与债**佳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80万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2)第1623号抵押登记证明书一份。

2012年9月26日,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勤**司、王*、蔡**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整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2013年7月29日,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振**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人可酌情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振**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月5.5‰。

贷款发放后,被**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分文未付,被告勤**司、王*、蔡**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柯**振**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勤**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振**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振**司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勤**司以其名下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勤**司、王*、蔡**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振**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勤**司、王*、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司、勤**司、王*、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5月8日的利息97,533.33元,合计人民币7,097,533.33元,并按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2)第1623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以人民币2,080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王*、蔡**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绍兴县**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4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2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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