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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轻纺城支行与浙江金**限公司、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夏**、王**、朱**、王**、胡**、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夏**、王**、朱**、王**、胡**、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人民陪审员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夏**、王**、朱**、王**、胡**、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夏**、王**、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211141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金**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夏**、王**、朱**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8,00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王**、胡**、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211131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浙江金**限公司为债务人,被告朱**、王**、胡**、叶*为抵押人;抵押人自愿将抵押物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额人民币1,689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对抵押人的抵押物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

2013年5月15日,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整。经审核,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309313430069号银行承兑协议书一份,原告并依约向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三份,共计票面金额人民币2,200万元整,其中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在原告存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即人民币1,100万元】,并实行专户保管。汇票到期后,被告在到期日前没有将应付汇票款足额交付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为被告垫款发放银行承兑款人民币1,100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款人民币1,100万元整及垫款后截至2014年2月13日止所产生的利息500,500元,合计欠款金额人民币11,500,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浙江金**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款人民币1100万元整及支付截至2014年2月13日止的利息500,50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1,500,500元。并从2014年2月14日起利息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付;2、被告夏**、王**、朱**对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朱**、王**、胡**、叶*名下的抵押物【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3814、k000073816、k000073823)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七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王**、朱**自愿在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整范围内为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三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房屋所有权证十二份、土地使用权证三份、《抵押人申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王**、胡**、叶*自愿将抵押物在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1,698万元内为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四被告对抵押物出具了抵押人声明,并且原告对抵押人的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3、《银行汇票承兑申请书》一份、《银行承兑协议书》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三份、保证金开户凭证三份、垫款发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金**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原告并依约向被告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三份,共计票面金额人民币2,200万元,但其中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在原告存有人民币1,100万元银行承兑保证金。目前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款人民币1,100万元整及垫款后所产生的利息的事实;

证据4、欠利息清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款人民币1,100万元及截至2014年2月13日止的利息500,5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夏**、王**、朱**、王**、胡**、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七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朱**、王**、胡**、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31121113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朱**、王**、胡**、叶*自愿以抵押物(抵押物分别为:位于绍兴市迪荡湖路68号-201,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第××号、第f0000216064号、第××号,土地使用权编号为绍市国用(2011)第4879号的房地产;位于绍兴市胜利东路398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第××号、第f0000216158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绍市国用(2011)第4878号的房地产;位于绍兴市迪荡湖路68号-205,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第××号、第f0000216162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绍市国用(2011)第4880号的房地产)在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期间各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698万元内为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上述三被告依约于2012年11月13日为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3814号、第k000073823号、第k000073816号)。

2012年11月14日,原告绍兴**轻纺城支行与被告夏**、王**、朱**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21114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夏**、王**、朱**自愿在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8,000万元整内为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5月15日,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银行汇票承兑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承兑金额人民币2,2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309313430069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开出汇票3份,金额为2,200万元,上述3份汇票由原告承兑;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在原告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并实行专户保管;被告浙江金**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交付原告,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浙江金**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被告浙江金**限公司逾期贷款户,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开出了由原告作为付款行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号码为29000877,出票金额为700万元;号码为29000878,出票金额为800万元;号码为29000879,出票金额为700万元。上述三份汇票的收款人均为绍兴**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15日,金额合计2,200万元。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同时将保证金1,100万元存入原告保证金专户。

上述三份汇票到期后,被告浙**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票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垫款发放了1,100万元,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截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承兑垫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500,500元,合计11,500,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夏**、王**、朱**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朱**、王**、胡**、叶*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浙江金**限公司未按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付清票款,致使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为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垫款1,100万元。被告夏**、王**、朱**自愿在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清偿在最高余额8,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朱**、王**、胡**、叶*自愿将其所有的抵押物在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698万元内为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夏**、王**、朱**、王**、胡**、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纺城支行银行承兑款本金11,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500,5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500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编号为1309313430069号《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王**、朱**对被告浙江金**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8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金**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绍兴**轻纺城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有权对被告朱**、王**、胡**、叶*名下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3814号、第k000073823号、第k000073816号的抵押物以人民币16,980,000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朱**、王**、胡**、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金**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90,8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5,803元,由七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80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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