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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齐贤支行与绍兴经**织有限公司、浙江盛**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齐贤支行与被告绍兴**织有限公司、浙江盛**限公司、周**、李**、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88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齐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织有限公司、浙江盛**限公司、周**、李**、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周**、李**、胡**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300052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周**、李**、胡**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被告绍兴经**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经**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891112013003230号和8911120130032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经**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绍兴经**织有限公司仅支付贷款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止,截止2014年3月10日,尚积欠利息85,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经**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85,500元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周**、李**、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织有限公司、浙江盛**限公司、周**、李**、胡**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周**、李**、胡**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织有限公司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依约向被告绍兴**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

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公司尚欠原告的本息情况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的事实;

4、宣告提前到期函及邮寄详情单各五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被告绍兴**织有限公司、浙江盛**限公司、周**、李**、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绍兴**织有限公司、浙江盛**限公司、周**、李**、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周**、李**、胡**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300052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周**、李**、胡**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被告绍兴经**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经**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891112013003230号和8911120130032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经**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绍兴经**织有限公司仅支付贷款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止,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各被告寄送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截止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尚积欠利息85,500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绍兴**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织有限公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周**、李**、胡**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绍兴**织有限公司、浙江盛**限公司、周**、李**、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85,500元,合计2,085,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周**、李**、胡**对被告绍兴**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织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484元,由五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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