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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丰**塘支行型塘分理处与绍兴县**限公司、绍兴钻**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塘支行型塘分理处与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绍兴钻**有限公司、李**、沈**、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140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塘支行型塘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绍兴钻**有限公司、李**、沈**、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湖塘支行型塘分理处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绍**衣有限公司、李**、沈**、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衣有限公司、李**、沈**、冯*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被告绍兴县**限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县**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并未依约归还本息,仅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4月1日分别从借款人账户扣收借款本金472.50元、93.72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共积欠本金999,433.78元、利息11,618.80元。各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433.78元,支付截止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11,618.8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绍**衣有限公司、李**、沈**、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绍兴钻**有限公司、李**、沈**、冯*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型塘分理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衣有限公司、李**、沈**、冯*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

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事实。

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绍兴钻**有限公司、李**、沈**、冯**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绍兴钻**有限公司、李**、沈**、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绍**衣有限公司、李**、沈**、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衣有限公司、李**、沈**、冯*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被告绍兴县**限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县**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并未依约归还本息,仅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4月1日分别从借款人账户扣收借款本金472.50元、93.72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共积欠本金999,433.78元、利息11,618.80元。各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绍兴县**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钻**有限公司、李**、沈**、冯*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绍兴钻**有限公司、李**、沈**、冯*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型塘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999,433.78元,支付截止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11,618.80元,合计人民币1,011,052.58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绍**衣有限公司、李**、沈**、冯*对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99元,由五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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