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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浙江金**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信银行**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公司)、浙江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王**、徐**、绍兴经**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上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浙江省分公司)以其已从中信**城支行受让本案所涉全部债权为由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裕公司、金**司、王**、徐**、金**司、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司浙江省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中信银行**金**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绍轻最保字第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徐**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杭绍轻人最保字第13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司以及王**、徐**作为保证人对中信**城支行与被告强裕公司分别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和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内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主债权最高额分别为人民币1,100万元、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11月22日,中信银行**金**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绍轻最保字第1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司作为保证人对中信**城支行与强**司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内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5月21日,中信银行**枫**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最保字第18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枫**司作为保证人对中信**城支行与强**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13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5月21日,被告强**司与中信**城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13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若强**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或逾期支付利息的,中信**城支行除可以要求强**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他费用外,还可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及复利。合同签订以后,中信**城支行依约向强**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7.5%。

贷款发放以后,被告强裕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起欠息,截止2014年2月10日共计拖欠中信银行轻纺城支行利息238,529.02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中**城支行将对被告强裕公司的上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于2014年6月19日全部转让给信**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14年10月24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现信**司浙江省分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强裕公司归还贷款1,000万元,截止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238,529.02元,合计人民币10,238,529.02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中**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强裕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000元;3、判令其余被告对第一、二项债务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强**司、金**司、王**、徐**、金**司、枫**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信银杭绍轻最保字第101号、2012信银杭绍轻人最保字第138号),以证明中信银行**金**司、王**、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被告金**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被告王**、徐**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万元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最保字第123号),以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的事实;

3、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最保字第182号),以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的事实;

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132号)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中信银行**强**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该行已向被告强**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

5、利息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2月10日被告强裕公司拖欠原告贷款利息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进帐单各一份,以证明中信银行轻纺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7、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报纸公告各一份,以证明中信银行轻纺城支行已将对被告强裕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的事实。

被告强**司、金**司、王**、徐**、金**司、枫**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强**司、金**司、王**、徐**、金**司、枫林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7,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在被告王**作为甲方保证人与乙方债权人中信银行轻纺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信银杭绍轻人最保字第1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徐**在合同落款的“甲方配偶确认:”处签字,签字下方的确认内容载明“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强**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金**司、王**、金**司、枫**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中信**城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强**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信**城支行与信达**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信达**分公司受让债权后已于2014年10月24日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信达**分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信达**分公司现要求被告强**司向其支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司、王**、金**司、枫**司在被保证人强**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保证方式就保证范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司、王**、金**司、枫**司就各自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虽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但首先合同首部的保证人一栏中的徐**系手写添加,与保证人王**姓名系打印的形成方式不一致,其次被告徐**系在“甲方配偶确认”处而非在明确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字,最后签名下方所载内容也仅是配偶对于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确认。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被告徐**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司、金**司、王**、徐**、金**司、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238,529.02元,并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利**,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经**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各自以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被告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人民币2,2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被告上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限公司进行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693元,由被告浙**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金**限公司、王**、绍兴经**织有限公司、上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6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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