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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轻纺城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兴轻纺城支行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郑*、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73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兴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兴轻纺城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绍轻最抵字第13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万**司将企业自有土地11,9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兴县国用(2002)第7-38号;建筑面积12,960.64平方米,房产证号:绍房权证杨**字第××号及绍房权证杨**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万**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7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且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2)第0833号。

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最抵字第12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万**司将其自有土地4,5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兴县国用(2006)第7-28,建筑面积6,291.58平方米,房产证号:绍房权证号:绍房权证杨**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万**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1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且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994号。

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陆**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绍轻人最保第1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郑*、陆**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原告向被告万**司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陆**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人最保字第17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郑*、陆**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及拍卖变卖等费用),且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在落实上述抵押和保证担保之后,原告与被告万宏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473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495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746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862号。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于日常经营周转的贷款人民币1,885万元、915万元、600万元、550万元。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8月11日、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29日、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贷款年利率分别为7.5%、7.5%、7%、7.5%,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采取定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合同13.4款还约定申请人有权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0日分别向借款人实际发放人民币贷款共计3,950万元,后被告万**司于2014年1月10日归还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495号项下贷款550万元,截至今日,尚余贷款3,400万元已部分本金到期且全部欠息,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鉴于此事实,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3.3款的约定要求被告万**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万**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85万元,截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555,175.14元,合计人民币19,405,175.1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中**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万**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65万元,截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100,398.19元,合计人民币3,750,398.19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中**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万**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129,864.69元,合计人民币6,129,864.69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中**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4、判令万**司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105,334.14元,合计人民币5,605,334.1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中**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5、若被告万**司无法清偿第一、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万**司自有的建筑面积12,960.64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绍房权证杨**字第××号、00××44号)拍卖后在不超过2,073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6、若被告万**司无法清偿第二、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万**司自有的建筑面积6291.58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绍房权证号:绍房权证杨**字第××号)拍卖后在不超过2,014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令被告郑*、陆**共同对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额3,8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无异议。2、关于借款本息金额请法庭根据原告方提交资料审核确定。3、本案抵押合同覆盖的主合同是不一致的,一般情况下将担保条件相同的案件作为一个案件立案,而本案将不一样的抵押担保合同起诉在一起可能会给日后执行时抵押物到底覆盖哪个债权产生歧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两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将被**公司名下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郑*、陆**自愿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四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司发放贷款的事实;

4、关于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方式与效力确认函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

5、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万**司逾期支付应付利息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均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于诉请贷款本息金额由法院审核,案涉主合同载明的担保条款不一样,将对日后执行产生歧义。

三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最抵字第139号。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其所有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工业园区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作为原告向被**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2,073万元内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2)第0833号。

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最抵字第127号。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其所有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河西岸居委会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作为原告向被**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2,014万元内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994号。

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陆**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绍轻人最保字第144号。合同约定:被告郑*、陆**对原告向被告万**司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3,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要求被告郑*、陆**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陆**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人最保字第179号。合同约定:被告郑*、陆**对原告向被告万**司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3,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要求被告郑*、陆**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万**司分别签订了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473号、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495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746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862号),借款金额分别为1,885万元、915万元、600万元、550万元;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其中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473号、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495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86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746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8月11日、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29日、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万**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复利;若被告万**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要求被告万**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万**司发放上述贷款,共计人民币3,950万元。

截止本案庭审,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473号、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495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74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万**司仅归还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49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50万元,未按约支付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862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万**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万元、利息890,772.16元,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郑*、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分别就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陆**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万**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陆**共同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85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555,175.14元,合计人民币19,405,175.14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5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100,398.19元,合计人民币3,750,398.19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129,864.69元,合计人民币6,129,864.69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105,334.14元,合计人民币5,605,334.14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中信银行**轻纺城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四项债务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2)第0833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以人民币2,073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中信**兴轻纺城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994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以人民币2,014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郑*、陆**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以总额人民币3,8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6,254元,减半收取108,1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3,127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2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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