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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股**军集团有限公司、海魄**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商**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浙商**分行)为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军公司)、海魄**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浙江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功公司)、骆**、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军公司、海**司、千百功公司、骆**、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海魄公司、千百功公司、骆**、张*签订了编号为(337403)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冠军公司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上述保证条件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冠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500000)浙商银*字(2014)第0015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冠军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固定利率按照年利率6.44%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从本金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且贷款人有权对于借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后则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冠军公司收到借款后开始还能按月结息,并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利息至今未付,也未归还相应的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冠军公司已结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18,198.01元,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冠军公司的违约行为,同时作为担保人的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冠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18,198.01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息合计10,318,198.01元;2、判令其余被告在1,1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冠军公司、海**司、千百功公司、骆**、张*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冠军公司向原告借款且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及利息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海魄公司、千百功公司、骆**、张*对被告冠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欠息证明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冠军公司尚欠本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冠军公司、海**司、千百功公司、骆**、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冠军公司、海**司、千百功公司、骆**、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分行与被告冠军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海**司、千百功公司、骆**、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冠军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冠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司、千百功公司、骆**、张*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海**司、千百功公司、骆**、张*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冠军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军公司、海**司、千百功公司、骆**、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商银**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318,198.01元,并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魄**限公司、浙江千**有限公司、骆**、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冠军**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709元,由五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7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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