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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与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翼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85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497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按月结息,月利率5‰,逾期罚息利率以月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内容。随后,原告即如数发放了贷款。

2014年6月2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云翼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为被告云翼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目前,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云**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第1款第(9)、(13)、(15)项的约定,及第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云**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结清所欠利息。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云**司归还借款本金497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3日的欠息163,181.67元(本息合计513,381.67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华**司、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债务各自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内容;

2、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最高额500万元;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最高额500万元;

5、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云**司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的事实。

三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97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8.8BPs;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日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497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5‰。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被告华**司、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该二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云**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万元整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云**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以被告云**司违约为由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于同日向被告云**司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云**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7万元,暂算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163,181.67元,其余保证人亦未能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司、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司、李**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云**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司、李**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7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利息136,181.67元,合计人民币5,133,181.67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人民币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人民币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32元,减半收取23,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66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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