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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周**、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周**、丁**、丁**、朱**、丁先进、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38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丁**、丁**、朱**、丁先进、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2年11月7日,工**支行依周**的申请,与周**、丁**、丁**、朱**、丁先进、朱**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1211000062012经营贷0000963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200万元,循环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合同同时对贷款利率、还款、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丁**、朱**、丁先进、朱**同意为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丁**作为周**的配偶,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5日,工**支行依约向周**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执行利率为6.16%,并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周**、丁**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人已归还本金645119.43元,尚欠贷款本金954880.57元,利息31137.96元,本息合计986018.53元。故请求判令:1.周**、丁**归还工**支行借款954880.57元、利息31137.96元,合计986018.5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此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合同约定计算);2.丁**、朱**、丁先进、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丁**、丁**、朱**、丁先进、朱**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个人贷款申请表》、联保贷款申请保各三份,用以证明周**、丁**向工**支行申请循环借款,并与丁**、朱**、丁先进、朱**形成联保体,由丁**、朱**、丁先进、朱**为周**、丁**的循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2.借款凭证、放款凭证各三份,周**账户历史明细、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工**支行根据《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先后于2012年11月7日发放贷款2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发放贷款180万元,2014年5月5日发放贷款160万元,前两笔贷款的归还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7日、2014年5月4日的事实。

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21日周**、丁*香积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4.结婚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周**和丁**、丁**和朱**、丁先进和朱*雅系夫妻关系的法律事实。

被告周**、丁**、丁**、朱**、丁先进、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周**、丁**、丁**、朱**、丁先进、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工**支行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工**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和丁**、丁**和朱**、丁先进和朱**分别系夫妻关系,六被告形成联保体。2012年11月7日,工**支行与周**、丁**、丁**、朱**、丁先进、朱**签订《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周**、丁**为借款人,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循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合同约定的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利率分笔确定,每笔提款的借款利率为在实际放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0%,如国家有关规定或贷款人贷款政策发生变化,贷款人可以改变以上利率浮动比例,具体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丁**、朱**、丁先进、朱**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人发放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工**支行依周**、丁**的申请,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4日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180万元,该两笔贷款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5月4日按约归还。2014年5月5日,工**支行再次依周**、丁**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执行利率6.16%。到期后,周**、丁**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954880.57元、利息31137.96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支行与被告周**、丁**、丁**、朱**、丁先进、朱**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工**支行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周**、丁**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丁**归还贷款、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朱**、丁先进、朱**自愿为被告周**、丁**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债务人周**、丁**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朱**、丁先进、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丁**、丁**、朱**、丁先进、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954880.57元及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31137.96元(含罚息)。(此后利息及相应罚息按涉案《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丁**、朱**、丁先进、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丁**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660元,依法减半收取68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30元,由被告周**、丁**、丁**、朱**、丁先进、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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