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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柯桥支行与张**、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兴柯桥支行诉被告张**、王**、裘**、高**、绍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97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兴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经被告张**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提供103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被告张**可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若被告张**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张**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王**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还款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张**提供的贷款本金103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此外,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后西街永通花园E幢301室(即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9365号项下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为贷款及其它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103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即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

此外,被告裘*飞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被告裘*飞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张**提供的贷款本金103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高**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被告高**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张**提供的贷款本金103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被**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张**提供的贷款本金103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因个人经营购布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计12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0%上浮25%,即为年利率7.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时付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加收复息;被告张**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103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却未归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王**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39.93元、罚息47,637.50元、复息85.09元,以上合计1,079,562.52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中**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张**、王**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对被告王**提供抵押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后西街永通花园E幢301室(即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9365号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裘**、高**、绍兴县**限公司对被告张**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额度103万元的事实;

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根据授信协议向原告借款103万元的事实;

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清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为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后西街永通花园E幢301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5、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实际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6、《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以证明被告裘**、高**、宇**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7、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张**尚欠原告的本息情况;

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5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授信申请人被告张**签订编号为575084007196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到2016年9月25日止;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张**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张**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被告王**签订编号为575084007196《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西后街永通花园E幢301室08室房屋为被告张**在编号为575084007196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936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同日,被告裘**、高**、宇**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约定:该三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编号为575084007196《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张**提供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03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同时约定: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也有权直接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9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张**签订编号为57508400719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此项贷款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103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30日起到2014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03万元。

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万元,利息1,839.93元、罚息47,637.50元、复息85.09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王**《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裘**、高**、宇**司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王**出具给原告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张**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对于被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张**与原告之间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以其名下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裘**、高**、宇**司在主债务人被告张**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应归还给原告招商**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103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1,839.93元、罚息47,637.50元、复息85.09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王**应赔偿原告招商**兴柯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招商**兴柯桥支行有权就被告王**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936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四、被告裘**、高**、绍兴县**限公司对被告张**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61元,减半收取7,2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81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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