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4)绍*执民字第34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与被执行人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赵**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拟对异议人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翠泽苑39幢2室的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请求停止对异议人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翠泽苑39幢2室的房产的执行。其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为担保人,理应先执行主债务人绍兴县**有限公司;主债务人绍兴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尚有财产;异议人仅靠打工挣点生活费,抵押房产为异议人一家唯一居住的房屋。为此,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人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绍柯商特字第9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赵**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翠泽苑39幢2室的房屋,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040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9月30日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异议人至今未能自觉履行。在执行中,本院拟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按设定抵押的“一处住房”的规定予以执行。异议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绍柯商特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抵押房产可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本院据此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妥,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与本院(2015)绍柯商特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相冲突,案外人认为该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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