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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柯桥支行与张**、楼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柯桥支行诉被告张**、楼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3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10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张**、楼凤琴的委托代理人余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柯桥支行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XBAA20090108号《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1,2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玉兰花园御水苑1幢2701室房屋,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至每次年1月1日,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9%计算;贷款期限为156个月,从2009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本息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张**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玉兰花园御水苑1幢2701室房屋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2938号。被告楼**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1,23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8日积欠原告借款本金6,838,782.02元、利息41,326.40元、罚息267.14元。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告知二被告本案全部本息提前到期。原告名称于2013年12月25日由中国银**绍兴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限公司柯桥支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38,782.02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截止2015年3月8日的利息41,326.40元、罚息267.14元及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二、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张**提供的位于柯桥玉兰花园8幢2701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2938号)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楼凤琴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原告中国**柯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2、《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将其抵押房产办理登记的事实;

4、《共同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楼**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5、宣布提前到期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及邮寄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二被告告知本案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6、贷款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欠息情况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楼凤琴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张**、楼凤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以及被告楼**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被告张**尚欠原告中国**柯桥支行借款本金6,838,782.0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6,838,782.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楼**承诺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楼凤琴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38,782.02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截止2015年3月8日的利息41,326.40元、罚息267.14元,合计6,915,375.56元,并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柯桥支行对被告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张**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293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60,208元,减半收取30,1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104元,由被告张**、楼凤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2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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