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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柯桥**有限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黄*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银行)为与被告绍兴县都诺**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诺公司)、黄**、黄**、张**、杨**、郑**、张**、郑正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65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八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银行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都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都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性周转;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期满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保证人卷入重大不利诉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原告有权收回未到期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与被告黄**、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黄**、黄**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都**公司提供的5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

同时,被告张**、杨**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张**、杨**自愿对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都**公司提供的5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郑**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郑**自愿对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都**公司提供的5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张**、郑**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张**、郑**自愿对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都**公司提供的5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都诺公司放贷50万元。

现被告张**、郑**因涉及其他重大不利诉讼,已被列入被执行人名单并被限制高消费,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都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复息、罚息(按中**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都诺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400元;3、判令被告黄**、黄**、张**、杨**、郑**、张**、郑**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杨**在本案诉讼期间代被告都诺公司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故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都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6,999.4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中**银行和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都诺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200元。

被告辩称

八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都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都诺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黄**自愿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为原告与被告都诺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融资合同承担最高融资额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保证函三份,以证明被告张**、杨**、郑**、张**、郑**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保证函,自愿原告与被告都诺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融资期间签订的融资合同在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根据与被告都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向被告都诺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的事实;

5、账户交易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都诺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46,999.42元,利息全部结清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5,2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八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八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30日,借款人被告都诺公司与贷款人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60%,实际放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内不调整;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都诺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

2014年5月28日,被告黄**、黄**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融资余额人民币5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都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日,被告张**、杨**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都诺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郑**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都诺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郑**、张**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都诺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截止庭审时,贷款已到期,然被告都诺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都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999.42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5,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柯**银行与被告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杨**、郑**、张**、郑**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都**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都**公司归还贷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黄**、张**、杨**、郑**、张**、郑**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都**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然,被告黄**、黄**系在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被告张**及杨**、被告张**及郑**系在同一份保证函中签字,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六被告系分别对被告都**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应当认定被告黄**及黄**、被告张**及杨**、被告张**及郑**共同在相应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都诺**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柯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46,999.42元、律师费5,200元,合计252,199.42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黄**共同对被告绍兴县都诺**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杨**共同对被告绍兴县都诺**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郑**对被告绍兴县都诺**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张**、郑**共同对被告绍兴县都诺**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浙江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4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12,224元,由八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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