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兴瑞**公司华舍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华舍支行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吴*、黄*、单**、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90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华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同**司、吴*、黄*、单**、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华舍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公司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泰公司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3年3月12日,被告单**、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向债**泰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黄*、单**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向债**泰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公司并未依约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截至2015年1月27日,仍积欠本金297,168.27元,利息14527.8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7,168.27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14527.89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同**司、单**、吴*、黄*、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同**司、吴*、黄*、单**、单**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0万元给被告金**司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保证函》二份,以证明被告同**司、吴*和单**、黄*和单**与原告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组,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金**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的事实。

被告金**司、同**司、吴*、黄*、单**、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金**司、同**司、吴*、黄*、单**、单晓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同意为被告金**司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融资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单**、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单**、吴*同意为被告金**司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单**亦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黄*、单**同意为被告金**司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金**司未依约归还全部本息,各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行与被告金**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同**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放款,且借款已到期,被告金**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司自愿为被告金**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吴*和单**、黄*和单**亦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金**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在被告金**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同**司、吴*和单**、黄*和单**在各自的最高融资限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金**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最高融资限额与被告金**司的实际借款金额一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司、同**司、吴*、黄*、单**、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华舍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7,168.27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14,527.8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限公司、吴*和单**、黄*和单**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5,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8,14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