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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绍兴森**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蒋**、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依被告森**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2681号),借款合同本金为40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6月19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4(展期)0175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400万元,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至,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76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

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保字0280号),双方约定由被**公司为被告森**司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1,0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抵)字0841号),双方约定由被告蒋**以其所有的位于柯岩街道康郡别墅(颂**)2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岩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28-0-10)第56320号)设定抵押,为被告森**司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81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7313号)。

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抵)字0766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姜**以其所有的位于柯岩街道康郡别墅(风笛洲)121幢1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岩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29-0-9)第79961号)设定抵押,为被告森**司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62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7312号)。

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0120号),双方约定由被告蒋**、姜**为被告森**司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现被告森**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森**司尚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42,489.47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森**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142,489.47元,本息合计4,142,489.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0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以被告蒋**所有的位于柯岩街道康郡别墅(颂**)2幢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岩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28-0-10)第56320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7313号)在816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4、原告以被告姜**所有的位于柯岩街道康郡别墅(风笛洲)121幢101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岩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29-0-9)第79961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7312号)在628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5、被告蒋**、姜**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在《浙江法制报》上予以公告,故原告在起诉时并非适格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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