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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与浙江嘉**限公司、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金**、金仙花、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绍兴越**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何**,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以及盛**司、越**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金仙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盛**司、越**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分行诉称:2014年3月6日、8月12日、11月19日、11月19日,原**龙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四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本级字0142号、2014年本级字0518号、2014年本级字0752号、2014年本级字0754号)。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270万元、1100万元、1404万元、127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6%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月、季、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嘉**司、金**、金仙花及越欣公司、盛**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一致同意将上述融资合同的结息方式进行以下变更:2014年本级字01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本级字05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原约定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变更后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

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本级保字0097号),双方约定由被**公司为盛**司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越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本级(抵)字0123号),双方约定由越欣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工业区汤公路19#内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03)第1-10034号)设定抵押,为盛**司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1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市**江工业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5864号)。

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金仙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本级个保字15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金**、金仙花为盛**司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4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截止2015年3月20日,盛**司已归还2014年本级字01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270万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74万元及利息977605.35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综上,请求:1、判令盛**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74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977605.35元,本息合计38717605.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嘉**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以越**司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工业区汤公路19#内的抵押土地及其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03)第1-10034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5864号)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金**、金仙花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4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嘉**司、金**、金仙花和盛**司、越**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撤回对盛**司、越**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答辩称:一、对原告与被告嘉**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应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法院依法核实。二、盛**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从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付利息,因此之后的利息被告嘉**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金**、金仙花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借款申请书一组,证明原告根据盛**司的申请发放了1100万元的借款,对相关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借款申请书一组,证明原告根据盛**司的申请发放了1270万元的借款,对相关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相关借款合同结算利息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由按月结息变成按季结息。

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借款申请书一组,证明原告根据盛**司的申请发放了1404万元的借款,对相关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组,证明原告根据盛**司的申请发放了1270万元的借款,对相关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嘉**司同意为盛**司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7、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一组,证明越**司同意为盛**司提供最高额为19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金仙花同意为盛**司在4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9、欠息通知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欠息977605.35元。

证据10、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对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并且通知所有被告。

被告嘉**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嘉**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嘉**司盖章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请法院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7,因原告撤回对越欣公司的起诉且业经本院准许,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再认证。其余证据,均系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嘉**司、金**、金仙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原告诉称的越**司提供抵押、签订补充协议两节事实,因原告撤回对越**司的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外,对原告诉称的前述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查,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受理申请人盛**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中**有限公司、浙江**事务所为盛**司管理人。原告向盛**司管理人申报了本案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盛**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盛**司未按约付息,且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亦向盛**司管理人申报了本案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尚欠本息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具体金额在盛**司破产程序中业经本院裁定确认,其中本案所涉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金额为3774万元,尚欠利息金额为1400341.82元。各被告作为担保人,应以借款人盛**司债务为限并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金**、金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嘉**限公司对本案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绍兴**有限公司债务(债务本金3774万元、债务利息1400341.82元,扣除原告在绍兴**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在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绍兴**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金仙花对本案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绍兴**有限公司债务(债务本金3774万元、债务利息1400341.82元,扣除原告在绍兴**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在最高额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绍兴**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388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金**、金仙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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