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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与浙江**限公司、浙江福**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原审被告浙江福**限公司、嵊州**件厂、江苏杰**限公司、郑**、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均为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强势地将争议的诉讼管辖法院确定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上诉人不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在案证据,原审被告浙江福**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被上诉人。上诉人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与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采取主合同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且最后一条“特别提示”也已尽提醒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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